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9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江憶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憶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憶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亦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同揭此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同理,若併罰之數罪先前已有定應執行之刑,卻因被告另犯他罪之確定判決,致須再重定數應執行刑時,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我國所採執行刑規範立法模式,其基本法理在於刑罰目的並非全面執行受刑人經宣告之「應有刑度」,而是從既有宣告刑中擇定最適合於行為人的制裁內容,以期經由該適當之應執行刑罰,達成特別預防、填補受侵害法規範秩序(應報目的),甚至早日回歸社會生活(復歸目的)。如受刑人現已在監執行中,就其本身及各該犯罪綜合審酌,而定應執行刑,仍有完成現已確定刑罰以盡速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3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科刑確定,而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4年3月11日,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二)又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包含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

(三)本案聲請人雖僅就1確定判決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參酌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基於尊重受刑人之先行復歸權及檢察官就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堪認本案數罪符合刑法第53條「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要件;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然業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然本案聲請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合於數罪併罰之犯罪,向本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堪認屬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

(四)爰審酌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時空間之關聯性、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復考量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江憶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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