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誌驊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1號),於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誌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 鄭宜甄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應補充記載為:於民國113年6月「底某時許,在臺東縣○○鎮○○路000號之住所」、第17行第24字後應補充「分別於113年7月8日下午1時24分以網路跨行提款、同年月9日上午7時24分以跨行提款之方式,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9,112元、1,005元(含不詳之人所匯款項),並」;證據部分應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1日儲字第1140017606號函」、「被告陳誌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惟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期徒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不列入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告訴人鄭宜甄受詐欺後,分別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警追緝,更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轉匯款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兼衡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示願以1萬5,000元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另參酌被告自陳職業為貨運司機,月收入4萬2,000元,需要扶養70幾歲的父親、65歲的母親、2歲4個月大的小孩,還有車貸要支付,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前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兼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以保護告訴人之權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支付,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所匯並由被告提領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管領之,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被告已無從管領告訴人所匯之上開款項,縱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對於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洗錢財物,亦無從達成查獲洗錢款項並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是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因而獲得報酬,本案即無從就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㈢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惟被告本案帳戶本身本身價值甚微,且亦經通報警示,應認對本案帳戶資料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期限及方式
1
鄭宜甄
新臺幣1萬5,000元
陳誌驊應支付鄭宜甄新臺幣1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宜甄之帳戶,自民國114年6月起至114年10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3,0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1號
被 告 陳誌驊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誌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之表徵,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所利用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並用作收取、轉匯詐欺所得之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使用,藉此規避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掩飾詐欺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犯罪,且其可預見替不詳他人代為提領、轉帳款項,將可能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前某時,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復向鄭宜甄佯稱: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8日13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本案帳戶,陳誌驊再依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匯入之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該集團即藉此創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鄭宜甄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宜甄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誌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其申辦,其有依不詳之人指示將非其所有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不詳之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宜甄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與告訴人遭詐贓款係匯入本案帳戶內,以及遭詐贓款匯入前,本案帳戶內餘額僅有61元等事實。
4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事實所涉之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否認犯行,故被告應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末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