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譚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6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壹拾肆包(驗餘總淨重壹拾陸點柒伍貳伍公克,含外包裝壹拾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磅秤壹臺、針頭參拾壹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被告譚凱翔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晶體14包(總毛重23.8705,總淨重16.8522公克,驗餘總淨重16.7525公克),經檢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另扣案之磅秤1臺、針頭3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扣案之晶體14包(總毛重23.8705,總淨重16.8522公克,共取樣0.0997公克,驗餘總淨重16.7525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之鑑驗結果,檢出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院民國111年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201021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毒偵卷第169頁)。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14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前揭扣案物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是本件聲請人就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另扣案之磅秤1臺、針頭3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尚難認係專供),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80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押物聲請沒收,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