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6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松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73號),被告於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5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松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松柏前為義洋有限公司(下稱義洋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1樓,營業處所位於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員工,擔任義洋公司之公司總管,負責駕駛公司租賃而來之車輛處理公司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義洋公司前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起,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於同年5月初某日,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將上開車輛交由吳松柏管領及駕駛,以供業務上使用。詎吳松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2年9月1日起,未經通知義洋公司,將上開車輛開走,並擅自離職、失去聯絡,而將業務上持有之上開車輛侵占入己。嗣因義洋公司聯繫吳松柏無著而報警處理,經員警於同年11月26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尋獲上開車輛,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吳松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27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易字卷第1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3年12月5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768862號函暨所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見易字卷第187頁至第190頁)外,其餘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實履行職務,竟利用職務上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上開車輛侵占入己,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初雖矢口否認本案犯行,惟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侵占車輛時間為2個月又26日、未與告訴人義洋公司成立調、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述之職業、收入、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易字卷第28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他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車輛本身業經員警尋獲並發還告訴人乙情,有代辦委託書1紙(見易字卷第14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3年12月5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768862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87頁),自無庸就上開車輛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73號

  被   告 吳松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松柏前為義洋有限公司(下稱義洋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1樓,營業處所位於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員工,為從事業務之人;義洋公司前於民國112年1月9日,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和運公司臺南分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於112年1月9日起至112年9月1日間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將上開車輛交給吳松柏作為業務上使用。詎吳松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2年9月1日起,未經通知義洋公司,將上開車輛開走,並擅自離職、失去聯絡,而將業務上持有之上開車輛侵占入己。

二、案經義洋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松柏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為義洋公司員工,義洋公司將上開車輛交給其使用;且其於112年9月1日未經告知義洋公司,擅自離開工作崗位,並將上開車輛開走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 許世文 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租賃合約書各1份。

證明義洋公司於112年1月9日向和運公司臺南分公司租用上開車輛之事實。

4

被告人事資料表1份、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告訴代理人手機翻拍照片3張、上開車輛交通違規紀錄截圖2張。

1、證明被告前為義洋公司員工,為從事業務之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1日後擅自離職、失去聯絡,並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至上開車輛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車輛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告訴人義洋公司,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2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張佳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蔡佳芳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748169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1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73號卷(偵緝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36號卷(易字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460號卷(簡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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