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8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吉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吉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A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對 汪淑玲 之分期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吳吉祥貪圖一己私利,竟將告訴人汪淑玲遺落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京城銀行ATM處之黑色長夾(內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侵吞入己,所為自屬不該,惟被告經查獲到案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00元(詳內附件A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態度尚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審理筆錄),暨參考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見附件A調解筆錄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查被告吳吉祥雖曾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3年3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惟此後迄今已逾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件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8、1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且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額,已如前述,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A所示之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47號調解筆錄內容,向本案告訴人汪淑玲支付損害賠償。
四、被告吳吉祥侵占之財物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汪淑玲成立調解,以分期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A:
一、吳吉祥願給付汪淑玲新臺幣(下同)25,000元,給付方法如下:
當庭給付汪淑玲新台幣5,000元,並經汪淑玲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2萬元,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汪淑玲、金融機構:○○銀行○○分行(銀行代號:0OO)、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二、汪淑玲願當庭原諒吳吉祥,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79號
被 告 吳吉祥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鎮○○000號
居○○市○○區○里00號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吉祥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下午5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京城銀行ATM處,拾獲汪淑玲所有之黑色長夾1個(內含有國泰世華、中國信託、台北富邦、元大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全聯禮券1,000元,下稱本案長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長夾侵占入己。嗣經汪淑玲察覺本案長夾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淑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吉祥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拾獲本案長夾並侵占入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汪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10月1日下午5時36分許後之某時,察覺本案長夾遺失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3
113年10月1日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8張
證明: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拾獲本案長夾並侵占入己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吉祥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沒收:
查本案被告吳吉祥所侵占之本案長夾及其內所含之國泰世華、中國信託、台北富邦、元大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現金2萬5,000元、全聯禮券1,000元,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