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九號上訴人 石寶祥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八、六0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石寶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第一審為科刑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後,該判決書經囑託法務部矯正署台中戒治所(下稱台中戒治所)長官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六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按(見第一審卷第一二0頁),因上訴人之上訴書狀係向該戒治所長官提出,無在途期間可言,其上訴期間,截至同年月十六日業已屆滿,該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遲至同年月十八日始行提起上訴,有卷附上訴人上訴狀上台中戒治所收狀日期戳章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三頁),顯已逾期,其第二審之上訴自非合法。原判決因而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原審認其上訴逾期,為不合法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以其非在監獄或看守所,而係在戒治所,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應加計在途期間五日,其上訴應未逾期云云,遽指原判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江振義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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