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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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七號抗告人 黃智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一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智賢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一○三年度上重訴字第四○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抗告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十六萬元、人民幣八萬元(合計人民幣二十四萬元,折合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零五百六十元)、七十萬元,共一百九十一萬零五百六十元,應與同案被告 陳錫奇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人民幣部分應與陳錫奇連帶追徵其價額,新台幣部分以抗告人與陳錫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並經最高法院以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六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東成分監(下稱東成分監)執行中。執行檢察官乃依本件判決主文所示,執行抗告人應與陳錫奇連帶沒收或追徵抵償之前揭一百九十一萬零五百六十元犯罪所得,並以新北地檢署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日新北檢榮竹一○四執從一五七四字第二五二○二號函指揮東成分監於一百九十一萬零五百六十元範圍內,就保管抗告人之保管金、勞作金,經每月保留其生活費用一千元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程序等情,有本案判決、最高法院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新北地檢署函在卷可稽。本件判決就前揭犯罪所得,既係諭知抗告人「應與同案被告陳錫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人民幣部分應與陳錫奇連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部分以抗告人與陳錫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自得就抗告人之財產執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得就抗告人所有財產追徵其價額或抵償,縱抗告人實際上並未分得其中部分犯罪所得款項亦同,且並無應扣除前揭「菜底」等成本之問題。是執行檢察官依本件判決主文所示,執行抗告人應與陳錫奇連帶沒收或追徵抵償之犯罪所得,而以前揭函文指揮東成分監於一百九十一萬零五百六十元範圍內,就保管抗告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於保留其每月生活費用一千元後,將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抗告人以前揭犯罪所得尚包括「菜底」等成本一百四十萬元,所得款項並已交予陳錫奇,其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款項,認檢察官就本案所為前揭執行與法不符,有所不公云云,並無依據等情。因而認抗告人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胡文傑法官林清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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