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三號抗告人 劉嘉偉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字第一三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劉嘉偉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三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3之二罪,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原訴字第五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嗣經原審法院駁回附表編號3之上訴。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酌情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一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編號2、3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及編號1之宣告刑(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加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九年二月),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謂,在刑法刪除連續犯後,抗告人有與被害人和解下,數罪併罰之處罰應符合公平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計算方式,依「累進遞減原則」之設計,應以零點七作為第二宣告刑責任遞減係數之始,執以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有違刑罰衡平及累進遞減原則云云。惟抗告人並未進一步闡述其所謂「累進遞減原則」之實質內涵及其法理依據,復未提出上述原則之相關資料以供參酌,已嫌空泛無據。且縱認有學者建議採用上述「累進遞減原則」作為法院定應執行刑之量刑參考,亦僅屬部分學者之見解,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尤不能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至於抗告人提出同案共同被告、他案定執行刑之情,指摘原裁定有違比例原則,因個案情節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指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呂丹玉法官林清鈞法官胡文傑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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