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八號上訴人 葉俊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九九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葉俊勇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三十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所為刑之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乃予以維持,尚無不合,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憑己見,猶以:上訴人已深具悔意,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父親達成和解,且從司法院量刑系統觀之,相同案件所定之執行刑約為有期徒刑七年,顯見本案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高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經本院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酌減其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蔡國在法官段景榕法官黃瑞華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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