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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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非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一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侯君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四二六○號,聲請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執聲字第二五一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㈠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次按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之確定裁定,如發現有違背法令情事,得提起非常上訴(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三號判決意旨),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參酌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又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㈡就附表所示二十四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惟查原裁定附表編號1、2、3、16、17、18、19、20罪部分最後事實審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其餘部分最後事實審雖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乃原確定裁定不察,未從程序上駁回,竟依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逕為實體上之裁定,而定其應執行之刑,顯有違背法令(參酌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八號判決)。㈢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原確定裁定所示,其附表編號23、24二件判決,係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日判決(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確定),與其他案件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相較,係本件所有判決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確定裁定係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之,於法並無不合,非常上訴聲請意旨以原確定裁定其附表編號1、2、3、16、
17、18、19、20罪部分最後事實審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故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原確定裁定未從程序上駁回,顯有違背法令云云,似有誤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胡文傑法官林清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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