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七號上訴人 王宏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王宏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長期服用甘草止咳藥水,尿液才會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係習慣性一次服用半瓶之咳嗽藥水,且為連續多次服用,故其尿中所含之嗎啡及可待因數值必定偏高,況依常情推斷,上訴人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採尿呈陰性反應後,倘有施用毒品,其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採尿呈陽性反應之數值應逾萬,絕無可能於二十幾小時,即降至547ng/ml,乃請求再以更為準確之方法檢驗,以免冤抑云云,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徒就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蔡國在法官段景榕法官黃瑞華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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