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八號上訴人 林佳欣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佳欣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偽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偽證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二、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上訴人所虛偽陳述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王富煌 販賣毒品案件,係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九日,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王富煌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第一審卷第三十四頁),上訴人至一○四年度八月五日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始自白犯罪,自與前揭規定不合,無法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另一○四年二月二日檢察官偵訊上訴人:「(問:知否今天因何案到庭?)知道。(問:為何你於警詢、偵查與審判所述不同?)因為警詢會怕所以亂講。(問:在偵查庭時也亂講?)是,但同一天的警察有跟來。(問:所以偵查中是偽證?)因為當時害怕。(問:是否承認偽證?)承認。(問:其他陳述?)沒有。」。由上開檢察官與上訴人之問答內容可知,上訴人仍堅稱其就前案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陳稱有向王富煌購買毒品愷他命,係屬虛偽,因而承認其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詞,係屬偽證甚明。且由上訴人當日回答檢察官之內容,亦可知上訴人可明白分辨警方、檢察官與法院(法官)訊(詢)問之不同,是以上訴人辯稱其於該次偵訊並無法分辨檢、審之不同,且其斯時已自白本案之偽證犯行等語,尚無可採,自無從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情,業據原判決說明甚詳,核與證據法則及法律規定無違,上訴意旨仍執其於一○四年二月二日檢察官訊問時業已自白偽證,應有減刑適用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再事指摘,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胡文傑法官林清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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