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4號

抗告人 蔡旭東

相對人 湯振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8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亦與事實不符,懇請庭上准予相對人進行協調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抗告人於民國111年2月15日、111年5月11日與 張冬寧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15萬元之本票各1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而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875號卷第4-5頁),則原審依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屬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前詞主張系爭本票金額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此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至抗告人聲請與相對人進行協調,則與系爭本票是否准予裁定強制執行之要件無涉,無以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黃漢權

                 法 官陳炫谷

                 法 官劉哲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鍾宜君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001

111年2月15日

140,000元

未記載

張冬寧

蔡旭東

002

111年5月11日

150,000元

未記載

張冬寧

蔡旭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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