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遠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7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遠志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晚間10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往中山東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環中東路與振興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告訴人 賴建宇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振興街往弘揚路方向行經上開路口,雙方即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右手腕、右膝、右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法律之適用:
㈠本件改適用通常程序之理由:經本院調查,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指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事存在。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上開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到院坦承犯行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