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玉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1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玉美於民國113年4月5日下午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由永安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2段與中正路遇綠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 吳秉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2段由民生路往永安路方向直行行經,見狀煞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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