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程騰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8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程騰緯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下午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北路由永安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與四維街丁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追撞事故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車道前方車輛因欲左轉而煞停,自後追撞由告訴人 萬庭君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後背肩膀骨盆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4年3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