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告 張憲雄
法定代理人 彭偉定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
徐柏棠 律師
法定代理人 吳錦龍
訴訟代理人 曾榮發
被告 葉碧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錦龍為被告長庚特區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經查,本件被告長庚特區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原為 徐信民 ,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變更為吳錦龍等情,有桃園市龜山區公所113年5月1日桃市龜工字第1130013830號函附卷可稽,又被告長庚特區社區管理委員會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不適用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吳錦龍為被告長庚特區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承受及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