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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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6號

原告 趙惠芳 (即 魏朝勳 之承受訴訟人)

魏曜瑄 (即魏朝勳之承受訴訟人)

魏淮瑄 (即魏朝勳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邱耀德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區○○○○○0號信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3,200元,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且該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投資人之權益雖因此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4,000,000元本息,嗣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以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並非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縱受損害,亦屬間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聲明被告應賠償24,000,000元本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4,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3,2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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