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原告 黃耀賢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

被告 蘇陳彩雲 (即 蘇吉郎 之承受訴訟人)

蘇家頃 (即蘇吉郎之承受訴訟人)

蘇美淑 (即蘇吉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00鄰○○路○段000巷00號

蘇美蓮 (即蘇吉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蘇陳彩雲、蘇家頃、蘇美淑、蘇美蓮為蘇吉郎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蘇吉郎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2月11日死亡,但因有訴訟代理人,故本件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之規定不當然停止,並已經本院定期宣判在案。又蘇吉郎之法定繼承人為蘇陳彩雲、蘇家頃、蘇美淑、蘇美蓮四人,有除戶戶籍資料及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上四人均未聲請拋棄繼承,亦未於審理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渠等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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