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小字第1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蔡財福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南小字第172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上午11時4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
易庭簡易第二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家瑛
  書記官 蔡蘭櫻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玖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玖
仟伍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蔡蘭櫻
          法 官張家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書記官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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