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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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221號
原 告 陳添喜
被 告 李榮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
,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0萬元,詎伊屆期向付款銀行提
示,竟遭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理由退票,爰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從未收到被告之還款,第三人吳俊
彥向被告收款後並沒有將錢交給伊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
,分別自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2紙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5年10月5日、同年月20日
,早已逾請求權時效,且被告前與受原告委託之 吳俊彥 達成
和解,並陸續依約償還78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2紙,面額分別為40萬元
、50萬元(共計90萬元),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
足、拒絕往來戶等理由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
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被
告除主張系爭支票之時效已完成,及另與受原告委託之吳俊
彥達成和解,並陸續依約償還78萬元等語置辯外,對系爭2
紙支票係其本人簽發乙節,亦未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堪信
為真。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系爭支票發票人即被告行使票據上權利,依前揭規
定,應自發票日起算1年內行使。經查,系爭支票發票日分
別為95年10月5日、同年月20日,而原告固分別於95年10月5
日、同年月31日提示系爭支票,並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
而陸續遭退票,然原告卻遲至102年5月15日始提起本件票款
之請求,復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此有原告提出之支
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102年5月15日之收文章在卷可稽。是原
告系爭2紙支票之請求權,自發票日起至提起本件支付命令
前,均顯已超過上開票據法所規定之請求權1年時效,則被
告援引時效消滅為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㈢綜上,本件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之請求權業已罹於1年之短期
時效;被告主張時效完成,拒絕支付,自屬有據。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878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證人旅費1078元),應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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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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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提示日│
│││││(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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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李榮和 │復華銀行│95年10月5日│400000元│AD0000000│95年10月5日│
│││永康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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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李榮和│同上│95年10月20日│500000元│AD0000000│9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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