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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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松
黃家祐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7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松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面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本票正本壹紙沒收。
黃家祐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面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本票正本壹紙沒收。
事實
一、張進松於民國90年間知悉 蔡志昌 積欠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胖 」之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賭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2年4月11日10時許,至彰化縣埔心鄉衛生署彰化醫院530號病房第3號病床旁,藉上開與己無關之賭債為端,要求正在住院療養之蔡志昌簽立150萬元本票了事,並以「你賭輸也要跟人處理,我專門在討債,如果不還先打再說,如果不還就到樓下處理」、「如果不還,就試試看」等語恐嚇蔡志昌,使蔡志昌心生畏懼,依張進松指示簽立面額150萬元之本票1張(票號NO461001)交付張進松。嗣於102年6月4日12時許,張進松以蔡志昌仍無意給付150萬元,乃接續前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恐嚇取財之故意,並與友人 黃家佑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與黃家佑一同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蔡志昌住處,先由黃家佑指摘蔡志昌「為什麼那麼笨,少的錢(指150萬元)不還要還多的錢(指250萬元)」,並以米酒塑膠瓶敲打蔡志昌之頭部恐嚇之(傷害部分蔡志昌未提告);再由張進松以「不要惹我生氣,不然要拿菜刀砍你」等語恐嚇之,共同指摘蔡志昌既無意給付150萬元,應回歸負擔250萬元債務,原本票應作廢並重新開立面額250萬元本票云云,以此等方式逼令蔡志昌重新簽立本票,使蔡志昌心生畏懼,依張進松要求簽立面額250萬元(票號CH461002,發票日102年4月11日、到期日102年6月4日,票面記載2日期錯置)之本票1張交付張進松。嗣102年5月31日蔡志昌向警方報案,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志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進松、黃家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進松、黃家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志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並有張進松因恐嚇取財犯行所得之150萬元之本票1張扣案 可佐 (見警卷第14頁),足徵被告2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構成所稱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
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尤其於具有行為繼續性質之犯罪類型為然)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76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行為人等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張進松與告訴人蔡志昌間,並無何作為簽立上開
本票之基礎債權債務關係,業經告訴人蔡志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案(警卷第7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5984號卷第38頁反面),雖被告張進松於警詢時略稱以「10多年前,伊與蔡志昌喝酒後,蔡志昌與綽號『小胖』之不詳成年男子賭輸250萬元不還錢,事後綽號『小胖』之不詳成年男子向蔡進昌要不到錢,就轉向張進松要債,伊出獄後(按即102年2月9日罰金易服勞役出監,詳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本院卷第43頁)才會要蔡志昌簽本票」云云,惟其並無法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況縱若被告張進松上開所述借款關係為真,該筆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僅存在於綽號「小胖」之不詳成年男子、告訴人蔡志昌之間,與被告張進松實無干係,被告張進松更無提出其經綽號「小胖」之不詳成年男子之同意或未依法規定即可代替他人向不相干之人索償非己身之債權之證據。是以被告張進松以告訴人蔡志昌與綽號「小胖」之不詳成年男子間有債權債務等往來為由,作為合理化被告2人向告訴人蔡志昌恐嚇取財之藉口,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核被告張進松、黃家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㈢又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進松於102年4月11日10時許、102年6月4日12時許,各對蔡志昌恐嚇取財部分,其時間密接,手段相似,應係基於對蔡志昌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各論為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是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為數罪之關係,容有誤會。
㈣另,被告張黃家祐就上開102年6月4日參與恐嚇取財之部分
,與被告張進松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張進松有殺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竊盜、販賣二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被告黃家祐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均非佳,其等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張進松除在醫院出言恐嚇蔡志昌,讓蔡志昌心生畏懼簽下本票、更帶同黃家祐至蔡志昌家裡出言恐嚇,黃家祐遂以米酒塑膠瓶敲打告訴人蔡志昌之頭部,致使蔡志昌心生畏懼復簽下本票,張進松、黃家祐以此方式向蔡志昌強索金錢,行為均應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蔡志昌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102年刑調字第180號調解書正本在卷可佐(見102年度調偵字第371號卷第2頁),犯後稍具悔意,及張進松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黃家祐自述沒唸書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等之家庭經濟狀況、對告訴人蔡志昌所造成之危害,及起訴檢察官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已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於偵訊中表明 宥恕 ,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黃家祐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扣案之本票正本1紙(票號為CH461002,面額為250萬
元,見警卷第14頁),為被告張進松、黃家祐本案102年6月4日恐嚇取財犯行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在被告張進松、黃家祐所犯之恐嚇取財罪之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之。另蔡志昌於102年4月11日遭恐嚇取財所簽發之本票1張(票號為NO461001號,面額150萬元),被告張進松稱已撕毀丟棄,且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