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900號
原 告 蔡金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偉光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
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4
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推算,系爭租賃房屋
市價為每月租金12,000元乘以10,再乘以12),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部分裁判費
壹仟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壹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