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08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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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0813號
原   告  吳育奇
訴訟代理人  吳清心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麗玲 間請求回復承重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回復系爭承重牆所需費
用,並依法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
巷○弄○○號4樓公寓1樓如其附圖所示之承重牆壁(下稱系
爭承重牆),依臺北市政府57年10月18日57使字第1043號使
用執照卷內所附之竣工圖回復原狀及原有效能返還予全體共
有人,惟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回復系爭承重牆所需費用
之相關資料(如鑑價報告或估價單),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
期命原告補正,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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