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09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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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0996號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潘志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
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曾向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
款(YouBe予備金)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曾約定就
貸款契約內容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有YouBe信用貸款申
請書及約定書影本在卷,惟該合意管轄僅係被告與台新商業
銀行在訴訟法上之約定事項,被告截至民國(下同)95年3月2
日止,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99,310元及利息226,310
元。台新商業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系爭債權概括讓與原告
並登報公告,原告並非原始貸款契約當事人,原告與被告間
查無其他合意管轄約定存在,系爭債權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力自不及於原告。況查被告潘志德住所在臺中市○○區○○
路1段146之20號13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
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宜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法官鍾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