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575號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江正傑
被   告  蔡神丙
       楊慶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神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神丙於民國78年3月24日邀被告楊慶恩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3
年10月11日改制變更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9
年3月6日由原告概括承受其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以外之信
用卡業務資產、負債及營業)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
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則按年利率20%計算,而連帶保證
人並應對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全部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持卡人自78年3月24日發卡起至100年3月2日止(最
後繳款截止日為100年3月17日),尚積欠其計新臺幣(下
同)276,828元(含消費本金74,135元、利息202,693元)
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欠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6,828
元,及其中74,135元自10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楊慶恩雖就其為連帶保證人乙情並不爭執,惟另以:原
告並未說明持卡人即被告蔡神丙簽帳消費之日期為何,原告
應提出被告蔡神丙之簽帳單及最後一筆繳款日明細等證明被
告確有刷卡未付費之情事及其欠款數額;且依原告所計算之
利息,顯然欠帳已逾12年,則本件若被告蔡神丙確有欠款,
則其消費日期迄今亦應已滿15年之時效期間,原告之請求權
時效應已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蔡神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此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之主張,固據其提出國泰信託聯合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慶豐卡主檔資料、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財政部函等件為證,然既
為被告所否認,且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蔡神丙欠款
之事實,卻無從遽以認定其消費並尚積欠如是款項等情。
另原告雖推定轉催收日即86年10月23日為被告蔡神丙之最
後繳款日,惟並未提出其依據為何,是本件被告蔡神丙係
自何時起遲延繳款及其歷次消費繳款狀況如何均不明,則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確實逾期未繳款並尚積欠
系爭金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終
結時,仍無法提出足資證明被告消費並尚積欠款項之證明
以實其說,是原告舉證不足,其主張礙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76,868元,及其中74,135元自100年3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智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