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272號
原 告 蔡銘殷
被 告 許明環
主文
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五九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五一七一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8日以其持有原告所簽發
發票日93年8月31日、票號AD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付款人臺灣銀行敦化分行之支票一紙,因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
令,並經該院以94年度促字第23001號准許確定。嗣被告隨
即於94年11月11日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遂以核發94年度執字第45171號債權憑證終結。被告
復於100年8月2日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對被告名下股票、不動產及在第三人處之薪資、存款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594號執行中,迄今尚未終
結。本件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時效期間,自
於94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中斷時重行起
算五年,而被告於100年8月2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顯
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時間,是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執字第45171號債權憑證為證,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23001號
支付命令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5171號民
事執行卷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594號執行卷宗核閱屬
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票
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確定判決或
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
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
間為五年;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後段、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民法第137條第3項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系爭
票款請求權時效於94年11月11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中斷,
其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應為五年,然被告遲於100年8月2日
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然逾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而被
告又未舉證證明於時效完成之前,尚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
,是被告之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是原
告主張:其得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並得於本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15594號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請求撤銷本件強
制執行程序,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0度司執字第15594號強制執行
程序,且被告不得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5171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5,40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