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字第5號抗告人 莊榮兆 相對人錢復
林將財 黃勤鎮 柯明謀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4月8日本院100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8日所為駁回再審之訴之100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業於同年4月14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原裁定卷第13頁),則本件抗告之不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即100年4月15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5日,算至同年4月29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5月4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康翠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