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645號再抗告人 徐自強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抗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一日裁定(一00年度交抗字第六四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同條例第八十七條並規定: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意旨亦闡稱: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因交通違規事件,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服地方法院對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此項程序,既已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二、本件再抗告人徐自強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五日,所為裁定(一00年度交聲更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已於一百年六月一日裁定駁回抗告。其竟具狀聲請「上訴」,揆諸文內意旨似對於本院駁回抗告裁定聲明不服,本院爰依據首開說明意旨,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銓正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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