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2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介明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被告黃文山
孟康復硯 蔡慶李秋芳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36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600、13275、13847、154
95、18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王孟康楊復 硯、蔡 慶全 共同犯附表三編號1;李
介明、王孟康、 楊復硯 共同犯附表三編號3;李介明、黃文山、王孟康、楊復硯、 蔡慶全 共同犯附表三編號4;李介明、黃文山、蔡慶全共同犯附表三編號38部分,及李介明、黃文山、王孟康、楊復硯、蔡慶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介明共同犯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2罪、編號4所示之3罪、編號
38所示之2罪,各處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文山共同犯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3罪、編號38所示之2罪,各
處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王孟康共同犯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2罪、編號3所示之2罪、編號
4所示之3罪,各處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楊復硯共同犯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2罪、編號3所示之2罪、編號
4所示之3罪,各處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蔡慶全共同犯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2罪、編號4所示之3罪、編號
38所示之2罪,各處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上訴駁回(含李秋芳無罪、李介明關於附表二編號12,黃
文山關於附表二編號14,及李介明、黃文山關於附表二編號16部分)。
事實
一、 莊世 雄(由原審另行審結)在臺中市○區○○路462之1號經營「明山 輪業行 」,竟與李介明、黃文山、王孟康(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7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復硯、蔡慶全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各別犯意聯絡,在報紙上刊登機車借款廣告,並留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供欲借款民眾聯繫之用,再各由附表一編號1、3、4、38所示 莊世雄 等人,或由其中3人或4人(各該共犯參與情形均如附表一編號1、3、4、38所示),趁附表一編號1、3、4、38所示 廖仁宏許世昌羅偉 民、 黃麗瑄 等人急需用錢之際,分別貸以如附表一編號1、3、4、38各該次所示之金額及利率,並以莊世雄所有之臺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不知情之李秋芳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帳戶(申請時為第七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供借款民眾匯入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借款人、借款原因及參與行為人、借款時間、地點及借款方式、借款金額及利率、所提供擔保品,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3、4、38所示)。
二、嗣於98年5月14日上午8時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莊世雄所經營上開「明山輪業行」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重利犯罪用或重利犯罪預備所用之桌曆帳冊1本、明山輪業行印鑑章2個、行動電話1支(廠牌:
ANYCALL,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明山輪業行」名片1張、「明山輪業行」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張,莊世雄所有之臺新銀行帳戶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空白商業本票1本,莊世雄、楊復硯、蔡慶全、廖仁宏、 羅偉民 印章各1個;又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3莊世雄住處扣得其所有供本案重利犯罪用之帳冊3本,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書就附表三(同附表一)編號1、3、4、38,及附表二編號12、14、16所為判決,及被告李介明不服原審判決書就附表三(同附表一)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所為判決,均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均未上訴。茲本院認被告李介明上訴未備具體理由,經本院於100年5月16日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故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檢察官前開上訴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廖仁宏、羅偉民、 古美惠張和隆 等人檢察官偵查時既均經具結作證,被告等人及辯護人亦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原審於99年9月20日審判期日、本院於100年6月8日審判期日,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等人、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等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原審於99年9月20日、本院於100年6月8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等人、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㈢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3、4、38所示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附表一編號1、3、4、38所示機車之車籍查詢歷任車主顯示畫面各1份,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為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故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核先敘明。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乃員警依法定程序依法扣得,
均非供述證據,而公訴人、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對於該等物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李介明、黃文山、王孟康、楊復硯、蔡慶全對於上揭事實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3、4、38所示被害人廖仁宏、許世昌、羅偉民、黃麗瑄等人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證述之情節相符,其等自白部分核與其他共同被告、莊世雄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證述互核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3、4、38所示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附表一編號1、
3、4、38所示機車之車籍查詢歷任車主顯示畫面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報紙廣告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復有莊世雄所有供與其他被告共犯本案重利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NYCALL,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明山輪業行」印鑑章2個、莊世雄所有之臺新銀行帳戶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明山輪業行」名片1張、帳冊3本、桌曆帳冊1本、空白商業本票1本、「明山輪業行」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張,及莊世雄、楊復硯、蔡慶全、廖仁宏、羅偉民印章各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李介明、黃文山、王孟康、楊復硯、蔡慶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介明、黃文山、王孟康、楊復硯、蔡慶全之重利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復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理由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是除符合接續犯、集合犯等包括一罪之要件外,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次按刑法修正前所謂常業犯,係指行為人以從事某特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獲取財物或不法利益,並恃以維生者而言。乃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除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概括決意外,其客觀之各行為間,須具有一定程度之時間或空間密接性,依社會通念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視之較為合理,即應以常業犯評價之。觀諸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並不具有可解釋為反覆施行之特徵,難謂重利罪本質上含有複次作為之意涵,況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足見立法者並無意使刑法第344條之構成要件蘊含有反覆施行之意義,且就集合犯之觀念,於判斷時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介明等人或或由其中3人或4人,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3、4、38所示時間貸與金錢予被害人廖仁宏2次、許世昌2次、羅偉民3次、黃麗瑄2次,共9次,被害人或屬不同,且其等各次借貸行為均已隔相當時日,各次借貸行為除被害人黃麗瑄於第2次借貸時,係以將機車直接過戶之方式外,其餘均簽發與各該次借款額度相同之本票,另分別簽發現金保管條、和解書或借貸契約書等,所簽發之擔保文件不一而足,各該次利息起算時間亦不相同,尤其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許世昌之2次借貸,利息分別達181%、212%明顯有別可明,另附表一編號4所示羅偉民之3次借貸行為,均係於前次借貸清償本息後復行借貸,益屬明顯可分。足見被告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3、
4、38之各次借貸行為均屬獨立可分,並非以借新還舊之債務更新方式(即自然概念上雖屬複數行為,然貸與者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或形式上雖有數件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但本質上仍由原借款人支付原約定利息以清償原有債務,而藉此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以接續之意思持續對各該借款人收取重利),則被告等人趁被害人廖仁宏等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自應就各次借貸行為各成立一重利罪。另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85號判決書雖就被告莊世雄、李介明、黃文山於98年1月底至同年4月8日間所犯之重利犯行加以判決,並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然揆諸上開說明,如附表一編號1、3、4、38所示共9次之重利犯行與被告李介明、黃文山另案所犯重利犯行,或被害人不同,或各次犯行明顯可分,應論以數罪併罰,要無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李介明、黃文山及被告李介明之選任辯護人認本案應論以集合犯或接續犯,而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本院所不採。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李介明、黃文山、王孟康、楊復硯、蔡慶全各自如附
表三(同附表一)編號1之2次、編號3之2次、編號4之3次、編號38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之重利罪。
㈡李介明、黃文山、王孟康、楊復硯、蔡慶全就如附表三(同
附表一)編號1、3、4、38所示之重利犯行,各該參與者(含莊世雄)彼此間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介明就附表三(同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2罪、編號4
所示之3罪、編號38所示之2罪;被告黃文山就附表三(同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3罪、編號38所示之2罪;被告王孟康就附表三(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2罪、編號3所示之2罪、編號4所示之3罪;被告楊復硯就附表三(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2罪、編號3所示之2罪、編號4所示之3罪;被告蔡慶全就附表三(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2罪、編號4所示之3罪、編號38所示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異,各均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王孟康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
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認被告李介明等人犯附表三編號1、3、4、38所示各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等人所分別或共同犯附表三編號1之2次對廖仁宏、編號3之2次對許世昌、編號4之3次對羅偉民、編號38之2次對黃麗瑄重利部分,均以被害人相同而各只論以接續之一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孟康、被告楊復硯、被告蔡慶全共同犯附表三編號1;被告李介明、被告王孟康、被告楊復硯共同犯附表三編號3;被告李介明、被告黃文山、被告王孟康、被告楊復硯、被告蔡慶全共同犯附表三編號4;被告李介明、被告黃文山、被告蔡慶全共同犯附表三編號38部分,均撤銷改判,情等原所定應執行刑亦均失所附麗,均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李介明、黃文山、王孟康、楊復硯、蔡慶全謀利不循正軌,竟利用廖仁宏、許世昌、羅偉民、黃麗瑄急需款項之際,牟取厚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 暨渠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收取利息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至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等各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等人於本案所犯之重利犯行,所獲利益不少,於催討債務過程中,屢有對各該借貸人暴力相向之情形,雖事後被告等人或以放棄債權或和解之方式,企圖彌補其等所犯過錯,然對被害人心中恐懼、危害業已形成,實難以抹滅,故就各該被告於本案所定之應執行刑,相較於原審之整體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之比例略高,仍認本院所定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刑刑度為適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NYCALL,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明山輪業行」印鑑章2個、莊世雄所有之臺新銀行帳戶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明山輪業行」名片1張、帳冊3本、桌曆帳冊1本、空白商業本票1本、「明山輪業行」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張,及莊世雄、楊復硯、蔡慶全、廖仁宏、羅偉民印章各1個,係共犯莊世雄所有,且分別為渠等供本件犯重利犯罪預備使用、或供本件犯重利犯罪所用之物,已據渠等供明在卷,依法均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依法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七、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介明、黃文山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2、14、16所示之時間、地點,借貸如附表二編號12、14、16所示之款項金額予附表二編號12、14、16所示之古美惠、 陳志豪 、張和隆等人,並與附表二編號12、14、16所示之古美惠、陳志豪、張和隆約定如附表二編號12、
14、16所示之利息,並為如附表二編號12、14、16所示之擔保手續後,由附表二編號12、14、16所示之古美惠、陳志豪、張和隆將利息以面交及匯款入被告莊世雄在台新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被告李秋芳上開帳戶內之方式,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益,因認被告李介明、黃文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云云。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李介明、黃文山與莊世雄,或由被告黃文山與莊世雄,
前因基於重利之各別犯意聯絡,對附表二編號12、14、16所示古美惠、陳志豪、張和隆等被害人貸以重利,業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85號判決被告李介明、黃文山對陳志豪犯重利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就被告李介明、黃文山對古美惠犯重利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就被告黃文山對張和隆犯重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上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9年3月3日確定在案(即上述之另案),此有上開2份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
㈢經查:
⒈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李介明於「98年3月13日」古美惠前
來借貸之際,有趁其急迫貸與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古美惠於98年6月15日本案警詢時之供述為據。然古美惠於98年4月15日另案警詢時供稱:
其於「98年3月12日」向李介明借款,金額為2萬元,且只有借款1次等語明確。而無論被害人古美惠於本案警詢或另案警詢供述其借貸情節,包含借貸本金均為2萬元、利息每個月為1期3千元,需先扣掉1期利息,除簽發2萬元本票外,另簽立機 車讓 渡書等文件,並將其所有N2H-293號機車過戶在「明山輪業行」名下等內容(其本案警詢供述見警卷三第32至33頁;另案警詢供述見另案調得之98核交814卷第87至89頁),其2次所為供述均大致相符,僅日期差距1天而已。再經仔細核對古美惠因借貸所簽發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本票,其發票日為98年3月12日(附於另案調得之98核交814卷第91頁),至本案警卷則無任何本票或其餘因借貸所簽發之文件附卷,雖古美惠經原審、本院合法傳訊,均未到庭,以致無法再向其求證借貸之原委始末,然其既然於98年4月15日另案警詢時,依據卷附本票明確供述其向被告李介明借貸時間為98年3月12日,且供述只有借貸1次,彼時距離其製作警詢筆錄僅相隔1個月餘,倘古美惠確曾於98年3月13日又另向被告李介明借貸另1筆2萬元借款,並簽發同額本票等文件,顯然古美惠於98年4月15日另案警詢時當不致為向被告李介明借貸僅1次之供述。是本院綜合上情研判,應認被告李介明確實僅借貸附表二編號12之古美惠1次,時間即為98年3月12日,本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李介明於98年3月13日對古美惠為重利犯行,應係指98年3月12日該次,且被告李介明該次重利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則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又認被告黃文山於「98年3月16日」陳志豪前來
借貸之際,有趁其急迫貸與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陳志豪於98年6月16日本案警詢時之供述為據。然陳志豪於98年4月19日另案警詢時供稱:其共借貸2次,第1次於98年1月底,借貸2萬元,當場簽立2萬元本票1張,並交付行照、保險卡、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並需將7GW-718號機車過戶給對方,第2次是於98年4月15日向再向對方借貸5千元,總共借貸2次等語明確。而無論被害人陳志豪於本案警詢或另案警詢供述其關於2萬元借貸之情節,包含借貸本金均為2萬元、利息每個月為1期3千6百元,需先扣掉1期利息,除簽發2萬元本票外,並交付上開文件,及將其所有7GW-718號機車過戶在「明山輪業行」名下等內容(其本案警詢供述見警卷三第35至37頁;另案警詢供述見另案調得之98核交814卷第122至125頁),其2次所為供述均大致相符。雖就該次借貸日期有「98年3月16日」與「98年1月底」之別,然經證人陳志豪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伊確實只有借貸2次,1次為2萬元,另1次為5千元,只有借貸2次而已,伊之前所述「於98年3月16日」向被告借貸2萬元,即指「於98年1月底」所借之2萬元,是同1筆款項,僅係時間有所誤記(見本院卷二第24頁)。足見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黃文山於98年3月16日對陳志豪為重利犯行,應即指98年1月底該次,且被告黃文山該次重利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亦堪認定。
⒊公訴意旨雖又認被告李介明、黃文山於「98年3月19日」張
和隆前來借貸之際,有趁其急迫貸與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張和隆於98年5月19日本案警詢、同年8月19日本案偵訊時之供述為據。然張和隆於98年4月12日另案警詢時供稱:其只有於98年3月17日借貸1萬元該次,有簽發1萬元本票1張,並交付行照、保險卡、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並需將PNQ-546號機車過戶給對方等語明確。而無論被害人張和隆於本案警詢、偵訊或另案警詢供述其關於1萬元借貸之情節,包含借貸本金均為1萬元、利息每個月為1期1千8百元,需先扣掉1期利息,除簽發1萬元本票外,並交付上開文件,及將其所有PNQ-546號機車過戶在「明山輪業行」名下等內容(其本案警詢供述見警卷二第96至
98頁;本案偵訊供述見98偵12660卷三第94至96頁;另案警詢供述見另案調得之98核交814卷第92至94頁),其所為歷次供述均大致相符。雖張和隆於本案偵訊時一度供稱借貸時間為98年3月19日,然與其本案警詢、另案警詢所供述之時間為98年3月17日已然不符,再稽之張和隆於借貸之際所簽發之本票,其發票日記載98年3月17日(該紙本票並附於另案調得之98核交814卷第96頁),張和隆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述:伊確實只有於98年3月17日借貸1次,之前偵訊時說19日是講錯了,並沒有借貸2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明確。足見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李介明、黃文山於98年3月19日對張和隆為重利犯行,應即指98年3月17日該次,且被告李介明、黃文山該次重利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介明或黃文山被訴附表二編號12、14、16
所示重利犯行,均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均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公訴意旨再就同一事實提起公訴,顯係就已經判決確定部分重複起訴。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就上開部分均為免訴之諭知,依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仍應為實體判決,並為有罪之諭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李秋芳部分:㈠被告李秋芳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部
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關於「參、無罪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李介明對於向被告李秋芳借
用帳戶之目的前後證述不一,以何理由開口向被告李秋芳借用亦陳述反覆不一,被告李秋芳就此部分之供述亦有不一;李介明向被告李秋芳借用帳戶時,既然無工作,何以被告李秋芳未質疑其借用帳戶之實際用途?倘李介明借用帳戶僅為存放50萬元,何需另開立帳戶又長期交付自己印章之理,足見不符合常情;被告李秋芳既然知道借用帳戶此事可大可小,則其借用帳戶予他人,他人可能持以作為犯罪用途,卻於借用後未再聞問,亦與常情有違;被告李秋芳與李介明既然為夫妻,共居一室,對於李介明要求提供帳戶及帳戶之使用全然不知,亦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李秋芳確實有幫助重利之犯行等語。
㈢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㈣本案依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李秋芳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幫助重利犯行,已經原審詳予論述剖析,並逐一指駁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如何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李秋芳之認定,所為論述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不相悖。公訴人上訴時復未見提出新事證,以證明被告李秋芳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僅就原審業已論述甚詳之部分,再持相異之己見,而為爭執,然如前揭所引用之判決判例要旨,其此部分上訴尚非可採,而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莊深淵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借款人│借款原因及│借款時間借款│借款金額(新臺幣)及利率│擔保品│備註││││參與行為人│地點借款方式││││├──┼───┼─────┼──────┼────────────┼──────────┼─────┤│1│廖仁宏│廖仁宏因急│①97年8月間│①97年8月間某日借款二萬│①廖仁宏簽發面額二萬│廖仁宏於97││││需使用金錢│某日,在臺│元,利息以十天為一期,│元本票1張、現金保│年8月起已││││,在報紙上│中 市健行 里│預扣第一期利息二千元,│管條1張、和解書1張│陸續償還利││││看到借款廣│ 忠明 路462│年利率400%(起訴書誤│、車籍號碼1155-WH│息七萬二千││││告始向莊世│之1號,王│載為360%),(實拿一│號汽車讓渡書1張(│元,再於98││││雄、王孟康│孟康放款,│萬八千元,扣除第一期利│已於97年11月10日過│年1月20日││││、楊復硯、│莊世雄、蔡│息二千元)│戶與楊復硯)│由其阿姨王││││蔡慶全借款│慶全、楊復│││葳箏償還本│││││硯收取利息│││金三萬元,││││││││再另行簽發││││││││二萬元本票││││││││1紙。││││├──────┼────────────┼──────────┤│││││②97年10月間│②97年10月間某日借款三萬│②廖仁宏簽發面額三萬││││││某日,在臺│元,利息以十天為一期,│元本票1張、借貸契││││││中市 健行里 │預扣第一期利息三千元,│約書1張││││││ 忠明路 462│年利率400%(起訴書誤│││││││之1號,王│載為360%),(實拿二│││││││孟康辦理借│萬七千元,扣除第一期利│││││││款手續,楊│息三千元)│││││││復硯辦理汽││││││││車過戶手續││││││││及收取利息││││││││,莊世雄、││││││││蔡慶全收取││││││││利息││││││││││││├──┼───┼─────┼──────┼────────────┼──────────┼─────┤│3│許世昌│許世昌因急│①97年9月間│①97年9月間借款三萬五千│①許世昌簽發面額三萬│許世昌於97││││需使用金錢│,在臺中市│元,利息以一個月為一期│五千元本票1張、機│年9月起共││││,在點將錄│健行 里忠 明│,預扣第一期利息四千二│車讓渡書1張、車籍│付九千九百││││報紙上看到│路462之1號│百元,年利率181%(起│號碼1465-WB號汽車│元之利息││││借款廣告始│,王孟康辦│訴書誤載為144%),(│讓渡書1張(已於97│││││向王孟康、│理借款手續│實拿二萬七千八百元,扣│年11月6日過戶予楊│││││李介明、楊│,李介明辦│除第一期利息四千二百元│復硯)│││││復硯借款│理放款,楊│、停車費三千元)│││││││復硯辦理汽││││││││車過戶手續│││││││││││││││├──────┼────────────┼──────────┤│││││②97年11月27│②97年11月27日借款一萬元│②許世昌簽發面額一萬││││││日,在臺中│,利息以一個月為一期,│元本票1張、借據1張││││││市 健行里忠 │預扣第一期利息一千五百│││││││明路462之1│元,年利率212%(起訴│││││││號,王孟康│書誤載為180%),(實│││││││辦理借款手│拿八千五百元,扣除第一│││││││續,李介明│期利息一千五百元)│││││││辦理放款,││││││││楊復硯辦理││││││││汽車過戶手││││││││續││││├──┼───┼─────┼──────┼────────────┼──────────┼─────┤│4│羅偉民│羅偉民因急│①97年10月間│①97年10月間某日借款三萬│①羅偉民簽發面額三│羅偉民於97││││需使用金錢│某日,在臺│元,利息以十五天為一期│萬元、二千七百元、│年10月、11││││,在報紙上│中市健行里│,預扣第一期利息五千七│三千元本票各1張、│月間某日之││││看到借款廣│忠明路462│百元,年利率563%(起│車籍號碼2603-UR號│第一次及第││││告,始向莊│之1號,王│訴書誤載為456%),(│汽車讓渡書1張│二次借款,││││世雄、李介│孟康辦理借│實拿二萬四千三百元,扣││分別均於五││││明、王孟康│款手續,並│除第一期利息五千七百元││天及七天後││││、黃文山、│和莊世雄、│)││,清償所借││││蔡慶全、楊│李介明、黃│││之款項;第││││復硯借款│文山、蔡慶│││三次借款由│││││全、楊復硯│││羅偉民母親│││││共同向羅偉│││償還三萬五│││││民收取利息│││千元,並取││││││││回車號0000││││││││-UR汽車││││├──────┼────────────┼──────────┤│││││②97年10月間│②97年11月間某日借款三萬│②羅偉民簽發面額三萬││││││某日,在臺│元,利息以十五天為一期│元、二千七百元、三││││││中市健行里│,預扣第一期利息五千七│千元本票各1張、車││││││忠明路462│百元,年利率563%(起│籍號碼2603-UR號汽││││││之1號,王│訴書誤載為456%),(│車讓渡書1張││││││孟康辦理借│實拿二萬四千三百元,扣│(依羅偉民供述,係││││││款手續,並│除第一期利息五千七百元│簽發與①相同文件)││││││和莊世雄、│)│││││││李介明、黃││││││││文山、蔡慶││││││││全、楊復硯││││││││共同向羅偉││││││││民收取利息│││││││├──────┼────────────┼──────────┤│││││③97年10月間│③97年12月1日借款三萬五│③羅偉民簽發面額三萬││││││某日,在臺│千元,利息以十五天為一│元、二千七百元、三││││││中市健行里│期,預扣第一期利息五千│千元本票各1張、車││││││忠明路462│六百元,年利率457%(│籍號碼2603-UR號汽││││││之1號,王│起訴書漏未記載),(實│車讓渡書1張││││││孟康辦理借│拿二萬九千四百元,扣除│(依羅偉民供述,係││││││款手續,並│第一期利息五千六百元)│簽發與①相同文件)││││││和莊世雄、││││││││李介明、黃││││││││文山、蔡慶││││││││全、楊復硯││││││││共同向羅偉││││││││民收取利息││││││││││││├──┼───┼─────┼──────┼────────────┼──────────┼─────┤│38│黃麗瑄│黃麗瑄因急│①98年4月15│①98年4月15日借款二萬元│①黃麗瑄簽發面額二萬│黃麗瑄於98││││需使用金錢│日,在臺中│,利息以十天為一期,預│元本票1張。│年4月15日││││,在自由時│ 市健行里忠 │扣第一期利息二千元,年││起已支付三││││報上看到借│明路462之1│利率400%(起訴書誤載││期利息六千││││款廣告始向│號,莊世雄│為360%),(實拿一萬││元(匯款至││││莊世雄、李│辦理借款手│八千元,扣除第一期利息││莊世雄之台││││介明、黃文│續,李介明│二千元)││新銀行帳號││││山、蔡慶全│辦理放款,│││:二○六六││││借款│黃文山收取│││一○○○○│││││利息,蔡慶│││六二四一一│││││全辦理機車│││號內)│││││過戶手續│││││││├──────┼────────────┼──────────┤│││││②98年4月15│②98年5月13日借款二萬元│②黃麗瑄於98年5月13││││││日,在臺中│,利息以十天為一期,預│日將車籍號碼PVA-││││││市健行里忠│扣第一期利息二千元,年│219號機車過戶予││││││明路462之1│利率400%(起訴書誤載│皇景輪業行││││││號,莊世雄│為360%),(實拿一萬│││││││辦理借款手│八千元,扣除第一期利息│││││││續,李介明│二千元)│││││││辦理放款,││││││││黃文山收取││││││││利息,蔡慶││││││││全辦理機車││││││││過戶手續││││││││││││└──┴───┴─────┴──────┴────────────┴──────────┴─────┘附表二:
┌──┬───┬─────┬──────┬────────────┬──────────┐│編號│借款人│借款原因及│借款時間借款│借款金額(新臺幣)及利率│擔保品││││參與行為人│地點借款方式│││├──┼───┼─────┼──────┼────────────┼──────────┤│12│古美惠│古美惠因急│98年3月13日│98年3月13日借款二萬元,│古美惠簽發面額二萬元││││需使用金錢│,在台中市北│利息以一個月為一期,預扣│本票一張、簽立車牌號││││在點將○○○區○○路462│第一期利息三千元,年利率│碼N2H-293號機車讓渡││││紙上看到借│之1號,莊世│212%(起訴書誤載為180%│書一紙(已過戶 予明山 ││││款廣告始向│雄辦理借款手│),(實拿一萬七千元,扣│輪業行)【古美惠已支││││莊世雄、李│續,李介明放│除第一期利息三千元)│付三千元之利息】││││介明借款│款│││├──┼───┼─────┼──────┼────────────┼──────────┤│14│陳志豪│陳志豪因突│98年3月16日│98年3月16日借款二萬元,│陳志豪簽發面額二萬元││││然失業需要│,在台中市北│利息以一個月為一期,預扣│本票一張、簽立車牌號││││金錢支○○○區○○路462│第一期利息三千六百元,年│碼7GW-718號機車讓渡││││活所需在點│之1號,莊世│利率216%(實拿一萬六千│書一紙(已過戶予明山││││將錄報紙上│雄辦理借款手│四百元,扣除第一期利息三│輪業行)【陳志豪已支││││看到借款廣│續,黃文山辦│千六百元)│付三期利息一萬零八百││││告始向莊世│理機車過戶手││元】││││雄、黃文山│續││││││借款││││├──┼───┼─────┼──────┼────────────┼──────────┤│16│張和隆│張和隆因急│98年3月19日│98年3月19日借款一萬元,│張和隆簽發面額一萬元││││需使用金錢│,在台中市北│利息以十五天為一期,預扣│本票一張、簽立車牌號││││,在點○○○區○○路462│第一期利息九百元,年利率│碼PNQ-546號機車讓渡││││報紙上看到│之1號,莊世│237%(實拿九千一百元)│書一紙(已過戶予明山││││借款廣告始│雄辦理借款手││輪業行)【張和隆已支││││向莊世雄、│續,李介明放││付二期利息一千八百元││││李介明、黃│款,黃文山辦││】││││文山借款│理機車過戶手│││││││續│││└──┴───┴─────┴──────┴────────────┴──────────┘附表三:
┌──┬───┬───────┬───────────────────┐│編號│犯行│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1│如附表│刑法第三百四十│王孟康、楊復硯、蔡慶全共同犯重利罪,王│││一編號│四條重利罪。│ 孟康累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楊復硯、蔡慶│││1㈠所││全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刑法第三百四十│王孟康、楊復硯、蔡慶全共同犯重利罪,王│││一編號│四條重利罪。│孟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楊復硯、蔡慶│││1㈡所││全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3│如附表│刑法第三百四十│李介明、王孟康、楊復硯共同犯重利罪,李│││一編號│四條重利罪。│介明處有期徒刑叁月,王孟康累犯,處有期│││3㈠所││徒刑叁月,楊復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示││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刑法第三百四十│李介明、王孟康、楊復硯共同犯重利罪,李│││一編號│四條重利罪。│介明處有期徒刑叁月,王孟康累犯,處有期│││3㈡所││徒刑叁月,楊復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示││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4│如附表│刑法第三百四十│李介明、黃文山、王孟康、楊復硯、蔡慶全│││一編號│四條重利罪。│共同犯重利罪,李介明處有期徒刑叁月,王│││4㈠所││孟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黃文山、楊復│││示││硯、蔡慶全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刑法第三百四十│李介明、黃文山、王孟康、楊復硯、蔡慶全│││一編號│四條重利罪。│共同犯重利罪,李介明處有期徒刑叁月,王│││4㈡所││孟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黃文山、楊復│││示││硯、蔡慶全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刑法第三百四十│李介明、黃文山、王孟康、楊復硯、蔡慶全│││一編號│四條重利罪。│共同犯重利罪,李介明處有期徒刑叁月,王│││4㈢所││孟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黃文山、楊復│││示││硯、蔡慶全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38│如附表│刑法第三百四十│李介明、黃文山、蔡慶全共同犯重利罪,李│││一編號│四條重利罪。│介明處有期徒刑叁月,黃文山、蔡慶全各處│││㈠所││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示││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刑法第三百四十│李介明、黃文山、蔡慶全共同犯重利罪,李│││一編號│四條重利罪。│介明處有期徒刑叁月,黃文山、蔡慶全各處│││㈡所││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示││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備註││││││├──┼────────────┼────┼─────────────┤│1│行動電話一支(廠牌:AN│莊世雄│供交付借款人聯絡之犯重利犯│││YCALL,含門號○九八││罪使用│││0000000號SIM卡│││││一張)│││├──┼────────────┼────┼─────────────┤│2│「明山輪業行」印鑑章二個│莊世雄│供借款人書立借款書或辦理機│││││車過戶之犯重利犯罪使用│├──┼────────────┼────┼─────────────┤│3│莊世雄所有之臺新銀行帳戶│莊世雄│供借款人匯入利息之犯重利犯│││存摺一本(帳號:二○六六││罪使用│││0000000000號)│││├──┼────────────┼────┼─────────────┤│4│「明山輪業行」名片一張│莊世雄│供交付借款人聯絡犯重利犯罪│││││預備使用│├──┼────────────┼────┼─────────────┤│5│帳冊三本│莊世雄│供犯重利犯罪所用│├──┼────────────┼────┼─────────────┤│6│桌曆帳冊一本│莊世雄│供犯重利犯罪所用│├──┼────────────┼────┼─────────────┤│7│空白商業本票一本│莊世雄│供借款人簽發借款擔保之犯重│││││利犯罪預備使用│├──┼────────────┼────┼─────────────┤│8│「明山輪業行」之臺中市政│莊世雄│供犯重利犯罪所用│││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張│││├──┼────────────┼────┼─────────────┤│9│莊世雄、楊復硯、蔡慶全、│莊世雄│供借款人簽發借款擔保之犯重│││廖仁宏、羅偉民印章各一個││利犯罪預備使用││││││└──┴────────────┴────┴─────────────┘附件:(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36號判決書關於
理由欄「參、無罪部分」)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秋芳均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被告李介明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自己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重利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帳戶(申請時為第七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轉交予被告李介明。被告李介明取得金融帳戶等資料後,莊世雄、李介明、王孟康、楊復硯、黃文山、蔡慶全、 高宏祥 等人,以被告李秋芳所申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之帳戶供借款民眾繳交利息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遂行重利犯行。被告莊世雄、李介明、王孟康、楊復硯、黃文山、蔡慶全、高宏祥等人遂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借貸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金額予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民眾,並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民眾約定如起書附表所示之利息,並為如附表所示之擔保手續後,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民眾將利息以面交及匯款入被告莊世雄在台新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被告李秋芳上開帳戶內之方式,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益,因認被告李秋芳涉犯刑法第三十條、三百四十四條幫助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秋芳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李秋芳所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之金融帳戶確係作為貸放現金收取利息之帳戶,此業據被害人 李耀明何麗卿陳紹基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詳實,並有被害人何麗卿匯款紀錄及該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證;⑵又被告李秋芳與被告李介明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離婚,復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登記結婚婚並同住之事實,業據被告李秋芳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資料隨卷為憑,而開立上開帳戶之時間為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此有開戶資料存卷可查,是由上述時間序列觀之,帳戶開立之時間是在第二次登記結婚之後,二人又同住一處,被告稱因為離婚所以不知被告李介明作何事之說詞,即有可疑,且被告李秋芳既稱被告李介明在作何事都不清楚,為何又知悉被告李介明之銀行戶頭遭到凍結,且在不明原因之情況下,又仍願意申辦帳戶予被告李介明使用,此舉顯有違常情,被告李秋芳之辯稱,實無堪採信等情,為其所憑依據。訊據被告李秋芳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交予被告李介明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重利犯行,陳稱:伊申請之上開帳戶於九十四年就交給被告李介明使用,這個帳戶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在使用,因為被告李介明的戶頭被凍結,所以要求伊開這個帳戶使用等語。
四、經查: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帳戶係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開立,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國世南屯字第○九八○○○○一四○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影本在卷可憑(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號偵查卷宗第一一○頁),又被告李介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秋芳是在九十四年開戶後過十幾天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印鑑、存摺交給伊,伊沒有再交還給被告李秋芳,都是伊自己在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一六四頁背面),雖與起訴書認定被告李秋芳係於九十五年四月間才將上開帳戶交予被告李介明之時間點不同,惟起訴書認定被告李介明與被告莊世雄等人係於九十七年九、十月間開始從事本案重利犯行,縱被告李秋芳係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將上開帳戶交付予被告李介明時,何能預見被告李介明於九十七年九、十月起會從事重利犯行?是起訴書認定被告李秋芳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交給被告李介明云云,顯有未洽。
㈡被告李介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伊有民事訴訟,伊帳戶
被假扣押,伊要求被告李秋芳開個帳戶讓伊獨立使用,伊拜託很久,她才開這個帳戶給伊,伊當初使用該帳戶的目的係讓伊的財務可以獨立,錢可以從銀行出入,因為伊的帳戶不能使用,且伊的金錢不要與被告李秋芳重覆,這樣比較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一六四頁背面),則被告李秋芳既因被告李介明銀行帳戶遭假扣押,本於夫妻情誼申辦自己帳戶供被告李介明使用,並無違反常理之處。又觀諸卷內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號偵查卷宗第一一○頁至第一二九頁),上開帳戶自九十四年至九十八年間,有一千一百六十三筆交易資料,其中只有被害人李耀明、何麗卿、陳紹基匯入三筆利息,縱被告李秋芳係被告李介明之妻,亦難從帳戶之交易資料此得知被告李介明有從事重利犯行;且被告李秋芳經營「 李記 蒸餃」小吃店,此有營業稅稅籍證明影本一紙(參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一頁)在卷可憑,被告李介明復證稱:被告李秋芳工作從早上九點半到晚上九點半,中午有休息二小時等語(參見本院卷㈠一六七頁),則以被告李秋芳全天候經營小吃店之工作性質及內容,被告李秋芳辯稱對被告李介明在外行為並不知情,亦未違常理,檢察官僅以被告李秋芳與被告李介明係夫妻,同住一處,即認被告李秋芳對被告李介明之行為應暸若指掌,實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依卷證顯示之客觀證據,尚難認被告李秋芳有如起訴書所示之幫助重利犯行,且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李秋芳有罪之論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李秋芳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幫助重利犯行,被告李秋芳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首揭規定,應諭知被告李秋芳無罪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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