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621號原告 林睿詮 被告 程敏 現送達處所不明(經公示送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詳後述),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於民國89年9月6日在大陸地區重慶市公證處登記結婚,原告返回臺灣辦妥結婚登記手續,然被告無故拒絕來台灣共同生活,原告打電話聯繫被告,均無回應,被告婚後未曾入境台灣,已逾14年之久,被告顯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且存心惡意遺棄原告,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對伊有利者而為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9月6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等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有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103年10月23日函暨所檢附之結婚登記影本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自89年9月6日結婚後,即未曾入境臺灣
履行同居義務等語,經本院函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可知被告迄今未有入境臺灣之紀錄,亦無遭管制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10月20日函在卷足憑。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屬實。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本件被告與原告結婚後,被告從未入境臺灣,已如前述,兩造任令彼此分居之狀態在婚姻關係中長期存續,實難認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是兩造就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已達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應認就婚姻破綻原因可歸責於兩造,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準此,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據。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審理後認屬有據,已如上述,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