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訴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孟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證明方法。
理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及同法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公訴人以被告余孟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22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3年7月24日上午9時45分經警採尿送驗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7月24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與長安街口經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同時在場之 莊建中 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莊建中部分另案提起公訴)。」,因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並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部分自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K-0000000)」等為其證據方法。然查,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係於「103年9月20日」經採尿送驗,而被告於警詢中亦供述係於「103年9月19日」施用毒品,核與公訴人於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時間之「103年7月」相距約2月,況本案並無公訴人所指被告偵訊之筆錄,採尿之警詢為中壢分局並非八德分局,卷附本案尿液編號為「E000-0000」亦與公訴人起訴書證據所載尿液編號不符,是公訴人起訴事實與證據顯然不符,依前揭規定,此係起訴法律上必備程式欠缺(尚未因起訴程式完備而進入舉證不足之階段),且可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蔡榮澤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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