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玟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玟蒨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玟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月27日12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前1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5日15時許為警以電話通知後,配合於103年1月27日12時許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於103年1月27日12時55分採尿送驗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陽性反應;⒉被告雖辯稱於採尿前有前往東北大牙醫診所拔牙經施打麻醉藥,然經函詢東北大牙醫診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據覆以被告於拔牙時經施打之局部麻醉注射劑,注射後尿液不會產生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為其依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我自從被列為列管毒品人口後,從未施用任何毒品,不知何以本次採尿會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我於採尿前除曾至東北大牙醫診所作拔牙手術經施用麻藥外,尚曾於採尿前數日與家人至台中遊玩,因我有抽煙習慣,致有慢性咳嗽現象,故有服用家中之咳嗽藥水止咳;我於103年3月8日經警通知驗尿結果有嗎啡反應後,曾於103年5月13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作毛髮檢驗,確認我於102年12月13日至103年2月13日之間,並未使用過安非他命、搖頭丸、K他命及海洛因等毒品;我之前僅曾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不曾施用海洛因,10
2年觀察、勒戒是因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提出甘草止咳水、複方甘草合劑液、安咳佳糖漿、 黃氏 制咳糖漿各1瓶扣案為證。
六、經查:㈠被告於103年1月27日12時55分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接
受採尿,其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檢出濃度552ng/ml)、可待因陰性(檢出濃度243ng/ml,低於閾值之300ng/ml)反應,固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上開公司於103年2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為憑(偵查卷第7、8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再行採集尿液以與103年1月27日12時55分許採集之尿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DNA是否相符,其結果新採尿液及原採尿液檢出之粒腺體DNA相對應序列均相同,研判該2瓶尿液機率達99.80%以上來自同一人或其同母系血緣關係之人,且經該局再次檢驗被告於103年1月27日12時55分許採集之尿液,結果仍為嗎啡陽性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03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3年9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40、42至44頁)。惟被告上開濃度之尿液檢驗情形,經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覆以「依來文所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影本得知,被告於103年1月27日12時55分採驗尿液檢出可待因243ng/ml、嗎啡552ng/ml,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可待因、嗎啡之藥品或海洛因所致」,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6月10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2月3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0頁,本院卷第98頁),可見被告於103年1月27日12時55分許採尿送驗雖呈嗎啡陽性反應,然該嗎啡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海洛因所致,亦可能係使用可待因、嗎啡之藥品所造成,則公訴人逕以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認定被告係施用海洛因,已嫌率斷。
㈡被告辯稱其於採尿前曾至東北大牙醫診所作拔牙手術經施用
麻藥,亦曾於採尿前數日因抽煙導致慢性咳嗽現象而服用家中之咳嗽藥水止咳。其中關於進行拔牙手術經施用麻藥之辯解,經檢察官先函詢東北大牙醫診所,據覆以「有關李玟蒨於103年1月17日曾至本診所進行左上第8顆智齒拔牙手術。
手術前主治醫師有施打牙科用之"賽普敦特"局部麻醉注射劑2%。」,有東北大牙醫診所東北大牙醫第0000000號函暨附件存卷可查(偵查卷第27至28頁);再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據覆以「來函所詢藥劑『"賽普敦特"局部麻醉注射劑2%』,並未發現注射後會導致尿液呈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注射上述藥品後,其尿液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測,不會產生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之結果。」,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6月10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
000號函附卷可考(偵查卷第30頁)。其此部分辯解,固不可採。
㈢惟關於被告服用止咳藥水之辯解,經查:
⒈被告於103年3月8日警詢時即已供稱「採尿前我有吃自己買
的咳嗽感冒藥」等語(偵查卷第4至5頁)。雖被告於103年4月25日之偵詢筆錄有記載「驗尿前5天我沒有喝任何咳嗽藥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於偵詢中有告知承辦檢察官(按:應為檢察事務官)服用家中咳嗽藥水止咳一情,但檢察官說這種事不重要,故未記明筆錄(本院卷第20頁),而該次偵詢因故並未錄音一情,業經公訴檢察官查證屬實(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致無法進行勘驗以查明該次偵詢詳情,惟參諸被告於同日偵詢經詢以「103年3月8日之警詢筆錄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係答稱「實在」(偵查卷第21頁),而與其後筆錄載稱「驗尿前5天我沒有喝任何咳嗽藥水」相左,且被告於警詢初供即曾提出服用咳嗽感冒藥之辯解,足認被告辯稱於偵詢亦有提及服用家中咳嗽藥水止咳一情,非無可採。且被告既於警詢即提出服用自己購買之咳嗽感冒藥之辯解,可見被告並非於本院審理時因見拔牙經施用麻藥之辯解不成立始另行臨訟杜撰。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甘草止咳水、複方甘草合劑液、安咳
佳糖漿、黃氏制咳糖漿各1瓶,並辯稱其於採尿前數日,曾服用上開4種藥水,其中甘草止咳水、複方甘草合劑液,是其兒子及孫女看病後服用剩下,其拿來喝,喝剩下的直接提供給法院,而安咳佳糖漿、黃氏制咳糖漿則是其已經喝完,又去藥房買來提供給法院等語(本院卷第72頁正面)。而查,經本院先函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提供被告兒子及孫女自102年1月1日至103年1月27日之就醫紀錄,再函詢被告兒子及孫女於該期間就診之相關醫療院所,結果各該醫療院所均函覆表示無開立甘草止咳水或複方甘草合劑液,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12月17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
000號函檢附之保險對象門診、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成功耳鼻喉科診所104年1月13日函、大同耳鼻喉科診所104年1月
5日函、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4年1月20日
(104)汐管歷字第1857號函、洪耳鼻喉科診所103年12月26日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6至80、86至93頁),則被告辯稱其於採尿前曾服用其兒子、孫女看診後剩下之甘草止咳水、複方甘草合劑液,是否可信,固值存疑。惟被告於警詢即供稱其於採尿前有服用「自己買的」咳嗽感冒藥(偵查卷第4至5頁),而查,被告提出之安咳佳糖漿、黃氏制咳糖漿,均為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無醫師處方亦可由合法藥局銷售乙情,有光南製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4日光字第201452號函、黃氏製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3日黃藥業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2、63頁),是被告辯稱其於採尿前有服用自己購買之安咳佳糖漿、黃氏制咳糖漿,且因原服用之安咳佳糖漿、黃氏制咳糖漿已經使用完畢,故再行前去藥局購買同樣之藥水提出為證等語,即非無可採。
⒊而經本院將被告提出之上開4瓶藥水併同被告上開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被告於103年1月27日12時5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如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之嗎啡陽性反應,有無可能係服用如檢附證物之甘草止咳水、複方甘草合劑液、安咳佳糖漿、黃氏制咳糖漿所致?」,據覆以「經檢視來函所詢藥物『晟德甘草止咳水』、『晟德複方甘草合劑液』所含阿片酊或阿片樟腦酊均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安咳佳糖漿』、『制咳糖漿』均含可待因成分,可待因會代謝成嗎啡及可待因,服用此些藥品可能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此藥物,則該受檢者之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2月3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8頁),是縱認被告辯稱於採尿前曾服用甘草止咳水、複方甘草合劑液並不可信,然被告辯稱於採尿前曾服用安咳佳糖漿、黃氏制咳糖漿既非無可採,則被告於103年1月27日12時5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即有可能係因被告於採尿前服用含可待因成分之安咳佳糖漿、黃氏制咳糖漿所致,而難逕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㈣且觀諸被告之施用毒品紀錄,被告雖曾於81、82年間2次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然均非施用海洛因,此後被告僅於10
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見被告並無施用海洛因之前科或積習。又被告於103年5月13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進行毛髮檢驗,結果判定被告應於大約102年12月13日至103年2月13日之間未測出使用過安非他命、搖頭丸、K他命及海洛因等毒品,有該中心103年5月31日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2頁),均可佐被告所稱其未曾施用海洛因,本次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可能係因其於採尿前曾服用感冒咳嗽藥水所致之辯解,應屬實在。且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被告之尿檢情形既存在「使用可待因、嗎啡之藥品」或「使用海洛因」兩種可能,自難逕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
㈤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被告之尿液檢驗呈嗎啡陽
性反應,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該嗎啡陽性反應係因被告施用海洛因所致,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高偉文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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