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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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志銘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富順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9,000元,名下財產有自用小客車1部,價值約10,00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243,438元,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04年3月12日向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4年3月12日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臺中商銀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04年度消債調字第64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實為2,969,715元(見本院卷第61、62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82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1部,價值約10,000元等語,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本院卷第28頁);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年間之收入,其於102年間收入為430,082元、於103年間收入為364,494元,現因育嬰假而留職停薪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見本院卷第29、36至39頁)為證,堪可採認,聲請人於此期間平均每月收入為33,107元(計算式:〔430082+364494〕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貸支出19,440元、房屋稅地價稅269元、火險費145元、水電瓦斯費1,623元、電話費343元、日用品2,000元、生活餐費9,000元、交通費1,200元、手機費
939元、勞保費725元、健保費563元、扶養父母每月各支出扶養費3,000元、扶養未成年之長女每月支出5,000元。其中,房貸、房屋稅、地價稅、火險費,乃聲請人為其配偶分擔之費用,應非必要生活費用,不予列計;水電瓦斯費、電話費、手機費、勞保費、健保費部分,有薪資單、水費通知及收據、電費通知及收據、電信服務費收據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36至39、52至56頁);生活餐費、交通費、日用品部分並未提出單據,扶養費部分則經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8、9頁),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6,393元(計算式:1623+
343+2000+9000+1200+939+725+563)。
(五)結算:聲請人除有總價值10,000元之財產外,其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6,714元(計算式:00
000-00000)可供清償債務,惟其債務總額高達2,969,
715元,縱不計利息,仍須172月即14年月4始能清償(計算式:〔0000000-000000〕÷16714),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4年6月12日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楊美慧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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