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4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許文山 被告 林妤榛 (原名: 林寶琴 )
陳宥杰 (原名: 陳興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零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來)前於民國86年5月30日,與被告林妤榛(原名:林寶琴)簽訂借貸契約,並由被告陳宥杰(原名:陳興東)擔任連帶保證人,另提供本票及不動產設定抵押為擔保,約定由原告貸與被告林妤榛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利息為週年利率8.8%,若有違約情事,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併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林妤榛未依約履行,經原告持以本票復就所擔保不動產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俟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6426號強制執行,不動產拍賣獲償
127萬7,210元,薪資部分受償59萬6,054元;惟依序抵充費用、利息及本金後,尚餘本金115萬4,097元及自97年1月26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是被告林妤榛既未依約清償本息,當應由被告陳宥杰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前開借貸契約、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萬4,097元,及自9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林妤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據其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略以:被告林妤榛就前開借貸契約雖有違約情事,但於被告林妤榛90年8月30日違約當時尚餘本金226萬7,541元,迨經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獲分配127萬1,210元,本金餘額應僅99萬6,331元,復經執行被告林妤榛薪資受償59萬6,054元,故所餘本金祇40萬277元,原告據以請求本金115萬4,097元及利息、違約金,顯有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陳宥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貸契約書、強制執行分配表、薪資入帳明細等在卷可稽,復據調取本院91年度執字第6426號強制執行卷宗,經核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被告林妤榛就債務抵充順序容有爭執,然對本件事實並無爭執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3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前於86年5月30日,與被告林妤榛簽訂借貸契約,並
由被告陳宥杰擔任連帶保證人,另提供本票及不動產設定抵押為擔保,約定由原告貸與被告林妤榛250萬元,利息為週年利率8.8%,若有違約情事,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併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林妤榛自90年8月30日起未依約還款,該時尚餘本金226萬7,541元未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原告執以被告簽發之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復就所擔保不動產為抵押權行使,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6426號強制執行結果,依序抵充費用、利息及原本後,尚餘本金116萬7,800元,及自90年9月30日起之違約金未獲清償;迨原告併就被告林妤榛存款為抵銷,及就薪資債權59萬6,054元為抵充,現餘本金115萬4,097元及自97年1月26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乙節,業據核閱本院91年度執字第6426號強制執行卷宗無訛,且有強制執行分配表、薪資入帳明細等附卷足參,堪認屬實。雖被告林妤榛抗辯其不動產抵押拍賣原告受分配127萬1,210元,及薪資受償59萬6,054元均應優先抵充原本;然此與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之法定抵充順序不符,且兩造亦無抵充順序之約定,此節所辯,洵屬無據。
㈢是被告林妤榛既未依約還款,現餘本金115萬4,097元及自97
年1月26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付,當應如數給付與原告,並由被告陳宥杰負連帶保證責任,與之擔負同一債務全部給付責任。故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前開借貸契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要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借貸契約、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15萬4,097元,及自9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即週年利率1.76%)計算之違約金,即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衡量被告因本件判決所受之不利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