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7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73號原告 周泰仁 訴訟代理人 鍾瑞珍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陳玉好 (所長)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1月7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4年3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7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基隆市○○街往深澳坑方向行駛,行經新豐街303巷口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值勤員警當場攔停,並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3年11月6日前。原告於103年10月7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陳述書,被告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屬實,遂於103年11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限於103年12月7日前繳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路口係新豐街、新豐街303巷口及碧海○○○區○○○○道出口之交叉路口。原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自新豐街289號原告開設之店面,欲返回位於信二路之住家,於往深澳坑方向行駛,遵循正前方即303巷及碧海○○○區○○○○道出口號誌燈之指示,於該處號誌顯示為綠燈時(即左轉綠燈),原告始左轉駛入新豐街往深澳坑方向之車道,斯時,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由八斗子方向沿新豐街往深澳坑方向駛來,快速通過原告車前,此時新豐街上之號誌燈係紅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左轉入新豐街後,跟隨在該白色自小客車後方行駛。未料駛至新豐街416號前,該白色自小客車遭原舉發單位之值勤員警攔停,騎在該白色自小客車左後方之原告亦隨同遭攔停,並以闖紅燈舉發。惟原告實際上為綠燈左轉,本件違規係員警誤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本件舉發事實經原舉發單位查復,本件違規係值勤員警當場親眼目睹攔停,違規事實屬實,故製發舉發通知單,被告依法裁處,應為適法等語。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前揭裁決書(原處分)、被告103年12月23日北監基字第1033044584號函(含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舉發員警秘錄器所錄之舉發錄影光碟)等件在卷可稽,經核無誤,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判斷:㈠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行政法上之違章行為,所為課處罰鍰之書面處分,應就行為人違章行為之事實予以明確正確記載,如違章行為人、日期、地點及違章行為,而其記載之內容,須達其要件已可得確定之程度,且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其已否正確適用法律,方得謂行政處分已有事實之記載。處分是否合於法定之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上開事實記載之法定程式,因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2項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行為,並未包括違反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事實記載之瑕疵,是該瑕疵並無法於行政處分作成後予以補正,而屬違法(臺灣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處分書於違規地點係記載:「基隆市○○街303」、舉發違規事實係記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然據原告提出之系爭路口實景錄影光碟、光碟內容翻拍照片可徵,系爭路口為新豐街、新豐街303巷口及碧海○○○區○○○○道出口之交叉路口,此處之新豐街為劃設雙黃實線之雙向車道,其一車道往八斗子方向(即臨303巷口之車道)、另一車道往深澳坑方向(即臨社區停車場出口之車道)。系爭路口分別於303巷口、社區車道出口,及285號「大胖子面疙瘩」前,各設置有交通號誌,303巷口之交通號誌分別有二,呈L型,其一指揮新豐街往八斗子方向之車輛,其一指揮進出303巷及社區車道之車輛,而285號「大胖子面疙瘩」前之交通號誌則指揮新豐街往深澳坑方向之車輛,與303巷口指揮新豐街往八斗子方向之車輛之交通號誌同步。原告開設之店面位於新豐街289號,臨303巷口旁,即臨靠新豐街往八斗子方向之車道。是系爭路口分○於○區○道出口、新豐街303巷口、新豐街285號前均設置有交通號誌,且新豐街303巷口甚且設有2個交通號誌,故原處分書上違規地點之記載,實難以使人明確得知受處分人即原告所違反之交通號誌究係闖越新豐街主幹道上之紅燈抑或係新豐街
303巷口之紅燈?揆諸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原處分書之記載,尚非妥適。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
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若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蓋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係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應不予處罰。再者,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此始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75號解釋文揭諸之意旨,並有首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暨立法理由可參。由上開說明可知,法院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件,對於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主管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秩序法令之行為而為裁罰處分者,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裁罰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簡言之,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43條定有明文,是行政處分作成之際,亦有證據裁判主義及舉證責任法理之適用,而遇有事實真偽不明之情形時,即應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又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類如本件異議人所涉「行駛於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方式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如超速行駛等違規情節,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是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是亦不能以本件缺乏攝影、錄影器材,即逕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認定。惟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及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
㈢另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㈠闖紅燈或平交道。㈡搶越行人穿越道。㈢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㈣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㈤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㈥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㈦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從文義及體系釋,上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之逕行舉發事由,應無庸受第7款所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限制,惟舉發之警察機關原則上仍須提出如第7款所要求之「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包括足以證明為現場拍攝之相片),以供法院判斷。考諸闖越紅燈此種具高度危險性且本質上又「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固難強令警察於「當場舉發」時尚須另輔以其他證據,惟如警察機關當時係「專為」執行闖紅燈勤務者,例如以路檢或路障方式,設於紅綠燈號誌不遠處(不論地點是否隱密),專為取締或針對執行闖紅燈違規執勤,自有充份之事前準備時間,本應準備攝錄影等科學儀器(尤其行車紀錄器已然普及),以取得違規相片或錄影光碟等證據資料,佐證其親見之違規事實。
㈣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據以裁處罰鍰、記違規點數,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該違規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未盡其舉證責任,其裁罰處分即不能認係合法。原處分認定原告於103年10月7日下午5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豐街與新豐街303巷之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非係本件舉發通知單、舉發員警目睹及所配戴之秘錄器翻拍照片為據,原告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違規之行為,主張當時其係自新豐街303巷口左轉新豐街,而非係沿新豐街直行等語。
㈤經查,本件舉發之經過,雖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洪誌國
本院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當時是在海洋世界社區道路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取締位置距303巷口的號誌約30~40公尺,當時新豐街303巷號誌燈是綠燈,我是看到白色小客車跟原告的機車都是從新豐街往深澳坑方向直行上來,當時新豐街往深澳坑的方向號誌是紅燈。...當時攔截點○○○區道路○○○路邊距離路口30~40公尺,當時
303巷口跟社區道路口的號誌燈都是綠燈,新豐街的號誌是紅燈,只有從社區道路出來及從303巷出來的車子才可以通行,從八斗子往深澳坑方向車輛若經過該路口就是闖紅燈。」、「有親眼看到原告機車闖紅燈,而且緊隨在白色自小客車後,不可能只攔停白色自小客車。」等情,證人當時既係在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本應事前備妥攝錄影等科學儀器,然經本院勘驗舉發員警配戴之秘錄器拍攝之畫面,當時天色已漸昏暗,往來車輛頭尾燈、路燈及招牌燈光交雜,畫面上僅顯現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自新豐街(由八斗子往深澳坑方向)駛來,遭舉發員警於攔檢點攔停,緊隨白色自小客車左後方之系爭機車亦同遭員警攔停,惟畫面並無法辨識系爭機車係自何方向駛來。在原告堅稱其係自新豐街303巷口左轉新豐街,並非於新豐街直行闖紅燈,應先判斷原告否認闖紅燈是否有合理懷疑可信為真,始能判斷是否得僅憑警員的「目視」判斷,或應有其他證據佐證。經本院依職權上網GOOGLE地圖查詢及原告提出系爭路口實景錄影光碟內容,以本件員警攔檢點即新豐街416號位置,沿著新豐街朝往八斗子方向觀看,距離系爭新豐街303巷路口,長達約60公尺,再往前因地形略具弧度,以舉發員警當時所站處所往設置於碧海擎天社區警衛亭前方之路口查看,確實並無法清楚觀察經過系爭新豐街與新豐街303巷口之交岔路口車輛究係自新豐街303巷轉進新豐街、還是自社區道路轉進新豐街,或是沿著新豐街(由八斗子往深澳坑方向)直行而來。從而,本件既無法排除原告之主張合理可信,自應由欲處罰之被告提出除員警目視外之其他證據,以支持被告認定原告違規闖紅燈的事實。惟被告提出舉發員警配戴之秘錄器拍攝之畫面因為無法證明原告騎乘機車之行向係自新豐街(由八斗子往深澳坑方向)直行而來,導致推定原告有故意或過失的不利益,自不能由原告承擔。
㈥本件綜合以上述客觀證據顯示,則舉發員警是否確實目睹及
得確認原告有前述違規事實乙節即非無疑。故對於本件違規舉發,雖不能僅以被告未能提出有力證據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然除上開證據未能作為被告論述之證明外,本件尚難僅依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即得遽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復前所述,被告機關既欲處罰人民而對原告施以行政罰者,自應由被告機關擔負舉證責任,被告機關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行為與要件,原告自應不罰。
㈦綜上所述,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原告有裁決書所
載之違規事實,被告機關未加詳查,遽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即屬有違,是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淑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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