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310號
原 告 游國明
被 告 邱吉祥
法定代理人 邱榮華
陳秀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以101年度簡
附民字第362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 陸仟 叁佰伍拾元。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陸仟叁
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少年蔡0宇等人於民國(下同)101年
1月7日晚間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永豐公園之遊憩
場內聚集聊天,適擔任永豐公園管理員之原告向前拍攝遊樂
設備缺陷之情形,被告與少年蔡0宇不滿原告未事先告知,
即任意拍照,而與原告發生口角,雙方爭執後原告返回管理
室報警,嗣同日稍晚20時10分許,被告藉由一遊民將原告騙
至永豐公園涼亭內,由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攻擊原
告,被告在現場觀看時,因前已與原告有過節,竟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於原告趁隙脫逃後,徒手推倒原告,導致原
告受有上唇擦傷及上排門牙斷裂等傷害。被告上開傷害行為
,業經鈞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7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
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
日在案。原告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至精英牙醫診所治療
及裝設假牙,共計費用4635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到庭固不否認有徒手推倒原告,導致原告受傷之行為,
惟以:並非僅有伊一人打原告,而原告要伊理賠全部費用不
公平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推倒原告,導致
原告受有上唇擦傷及上排門牙斷裂之傷害,被告復因此犯行
經本院刑事庭於101年10月19日以101年度簡字第6758號刑
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在案等情,有上開卷宗影本各1份可佐,被告到庭亦不否認
有徒手推倒原告,導致原告受傷之行為,則被告確有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損之情事甚明,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推倒原告,導致原告受有上唇擦傷及
上排門牙斷裂等傷害,應成立故意侵權行為,且原告僅就上
排門牙斷裂至牙醫診所治療及裝設假牙之費用46350元請求
被告賠償,並未及於其他傷勢,是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與被
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揆諸前
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用46350元,經查:原告主張於受傷後至西園醫院、精英
牙醫診所治療,共計支付醫療費用46350元,業據其提出西
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精英牙醫診所收費證明1紙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亦未否認其真正,經核均係必要之治療及維護權
利之費用,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4635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另本件係關於請
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
額訴訟,就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
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