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27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
被   告  蘇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叁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叁
萬伍仟叁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捌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柒
萬陸仟零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壹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
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信用卡,領用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乙張,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依契約約定條款約定,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
誤繳款期限時,依契約約定條款約定,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
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
持卡記帳消費,至95年10月止,除獲付部分本金,餘欠本金
新台幣(下同)35,338元、年費800元、已到期利息2,665元
及違約金3,535元,合計42,338元及其中本金35,338元部分
自最後一次繳款截止日翌日(即95年12月1日)起按上開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而上揭信用卡債權,訴外人友
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8年9月24日讓與原告,並
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
定,於99年6月23日於報紙公告。又被告另於91年2月間向原
告申請使用信用卡,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乙
張,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4、15
條約定,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
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約
定,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95年7
月止,除獲付部分本金,餘欠本金67,499元、預借現金
8,550元、已到期利息5,024元及違約金1,800元,合計
82,873元及其中本金76,049元部分自最後一次繳款截止日翌
日(即95年8月1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未為清
償。是以,被告應將上揭2筆信用卡帳款給付原告,惟迭經
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乙份、同意書及登報公告各乙份、致信用卡客戶卡款權移轉
通知函乙份、信用卡申請書及同意書乙份、信用卡約定條款
2份、單月帳務資料查詢乙份2份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
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
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
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
付,持卡人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
性質。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積欠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及原告公司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
使用契約,被告即有給付本金、利息之責。而訴外人友邦國
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其對於被告信用卡帳款之債權讓
與原告,故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
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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