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22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李維倫
被 告 王寶琇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229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彥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肆萬陸仟伍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陸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
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
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消
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或其他不得合意管轄者,從其規定。」,
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使用
信用卡,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1張,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持
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契約約定條
款第15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約定,應自每
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
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
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101年11月止,除獲
付部分本金,餘欠本金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已到期利
息13848元及違約金1200元,合計161567元及其中本金146
519元部分自最後一次繳款截止日翌日(即101年12月29日)
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未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1份、歸戶基本資料查詢1份、單月
帳務資料查詢及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各1份、欠款彙整資料表1
份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