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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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3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其重製物為光碟,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扣案盜版影音光碟「結婚」柒片、電腦主機(內建光碟機壹部、燒錄機壹部、電源線壹條)及數據機各壹部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明知「結婚」係乙傳唱片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乙傳公
司)享有原著作財產權人香港商亞太星空傳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在台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亦知其於不詳時間,在網路上向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以新臺幣(下同)七百至八百元之代價購入之「結婚」影音光碟非乙傳公司生產或授權生產,而係擅自重製上開著作權人著作之侵權重製物,竟仍基於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易其原單純持有之意思為意圖散布而持有之意思,利用其所有之電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四樓之住處連結網路,以不知情之配偶 趙蕙君 所申請之「saraha220」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該盜版光碟之訊息,藉此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待客戶於拍賣網站上得標後,再將聯絡用電子郵件及台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之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留給客戶以供匯款,欲以此方式販售盜版光碟予不特定人牟利,而侵害上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因乙傳公司發現,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上網向乙○○購買確認係盜版光碟後,始報警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盜版影音光碟「結婚」七片(係乙傳公司所購得提交警察扣案)、電腦主機(內建光碟機乙部、燒錄機乙部、電源線乙條)及數據機各乙部。
㈡案經乙傳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
第二中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趙蕙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㈣著作權授權文件影本。
㈤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列印資料影本、IP查詢資料、第一銀行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晶片卡影本。
㈥扣案盜版影音光碟「結婚」七片、電腦主機(內建光碟機乙
部、燒錄機乙部、電源線乙條)及數據機各乙部,與卷附搜證相片。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明知係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其行為之處罰自需以達於既遂為其前提要件。而該條項係以「散布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是行為人之行為自必需係已完成「散布」,亦即其對象應為著作財產權人或受其授權之人以外之不特定他人。查本件該次買賣就告訴人而言,其並無實際購買之真意,其不過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且被告嗣後寄送行為雖已達著手階段,惟實際上係移轉所有權予著作財產權人,其移轉對象並非著作財產權人或受其授權之人以外之他人,而未生散布不特定他人之結果,是被告該次之散布行為應僅屬未遂。而著作權法並未對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且被告僅張貼網路拍賣廣告之內容,並未將上揭盜版光碟實際公開陳列,固可據此認定其客觀之持有行為於主觀上已具有散布之意圖外,然尚難進一步認定已符合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規定「散布」與「公開陳列」之要件。是核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罪。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販賣罪嫌,容有詰誤,惟所引用之法條與本院認定適用之法條相同,尚無庸為起訴法律之變更。又持有犯罪係屬繼續犯,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被告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行係始自上開修法施行前,並持續至修法施行後,其間法律雖有變更,但其單一犯罪行為既持續實施至修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依修法後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一八六號判例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非僅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影響知識經濟
產業之發展,更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自有可訾,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持有之盜版光碟數量尚微,且其現年三十七歲,擔任電腦工程師職務(參被告警詢筆錄職業欄之記載),犯後能直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及本院九十五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十二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犯罪後態度良好,告訴人亦具狀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語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
㈢扣案盜版影音光碟「結婚」七片、電腦主機(內建光碟機乙
部、燒錄機乙部、電源線乙條)及數據機各乙部,均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警查獲時另扣案之「雙面女間諜」影音光碟片三十二片,並非侵害告訴人乙傳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依卷附違反著作權法盜版光碟清冊(參偵查卷第五十七頁)所載,該等光碟經警查無權利人,是依卷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該等光碟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自亦難逕論被告就其持有或販賣有何犯行,則該影音光碟片三十二片既與本件論罪無關,復未能證明係屬違禁物品,自無從於本件被告主刑之宣告頂下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本文,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