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0四四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不構成累犯)。緣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經營「凡比服裝有限公司」(下稱凡比公司),明知其經營凡比公司之財務狀況已陷於嚴重週轉不靈,顯無給付之能力,為籌得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附近,向乙○○詐稱急需資金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周轉,五日後必定償還等語,使乙○○不疑有詐,乃如數交付予甲○○收受,甲○○為取得乙○○之信任同時開立支票號碼FA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付款銀行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金額十二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予乙○○收執。屆期期經乙○○提示未獲兌現,甲○○恐乙○○訴訟乃又開立金額各四萬元,到期日皆為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之本票三紙交予乙○○;惟屆期甲○○避不見面,乙○○此時方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時地向乙○○借貸十二萬元及屆期無法給付之事實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因生意不好才向乙○○周轉,並非故意詐欺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分別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支票及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上海商業儲銀行三重分行之支票帳戶,雖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拒絕往來,然該帳戶內早於借款日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當時餘額僅有一千一百元,之後即因多筆違約金(應為支票退票違約)扣除僅有三百元,有該分行書函暨所附往來紀錄資料附卷可佐。是以被告明知其並無給付之能力,竟仍向乙○○借款十二萬元,之後又無法清償,迄今已有四年之久,仍無法清償。故所辯無詐欺意圖乙節,要屬飾卸諉責之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被告詐欺之金額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因此修正並非刑罰法律之變更,僅係執行刑罰之要件變更,故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刑法輕重比較之適用),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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