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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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丙○○原為翁婆與媳婦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丙○○因甲○○之子生病,請甲○○至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攜子看病,二人因而發生口角,乙○○見狀前去制止時,甲○○即基於傷害乙○○身體之犯意,持鐵棍毆打乙○○,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及一公分之右耳撕裂傷處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乙○○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乙○○,鐵棍是乙○○拿的,好像也有打伊等語。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丙○○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再參之,被告甲○○於警訊中自承因為乙○○與丙○○有打伊,所以伊反抗與渠二人對打等語,並於偵查中自承伊有打渠二人係因自衛等語,足認被告確有傷害乙○○之行為,縱令被告與乙○○、丙○○二人有互打情形,亦不因而認屬自衛行為,而解免傷害犯行之責,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綜上事證業已明確,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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