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八號),經本院羅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移送前來,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李結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結成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六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大坑罟海灘,將擱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侏儒抹香鯨,趁機予以獵捕,並以車號000-000號機車搬運,騎乘至宜蘭縣○○鎮○○里○○路○號前,為乙○○錄影攔截,並報警究辦,因而認被告甲○○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又按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有野生動物保育法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外,不得獵捕,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獵捕之行為,依該法第三條第十二款之解釋,係指「以藥品、獵具或其他器具或方法,捕取或捕殺野生動物之行為」而言。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甲○○將在海灘攔淺之侏儒抹香鯨,趁機予以獵捕,並以機車搬運,而認被告涉有違反同法第四十一條之罪。然訊之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獵捕之行為,並辯稱:伊並非要獵捕,是要載至較深海域地區推回大海等語。
三、查該侏儒抹香鯨係屬保育類野生動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九)農林字第八九0一四三六九六號函在卷可憑。又該侏儒抹香鯨屬幼鯨,重約六十公斤,當日清晨,被告在海灘發現後與同在海灘上運動之二名不知姓名年籍之老人,合力以手抬上機車之後座,而為證人乙○○發現,並由證人乙○○等人將之載走治療等情,並為被告所自承,經本院羅東簡易庭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勘驗被告載運過程之錄影帶無誤。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證稱,他為中華民國鯨豚協會搶救義工及獸醫師,在查獲前一日即同月十三日即接獲通報,在蘇澳發現母子侏儒抹香鯨,十三日晚上,並與當地居民及宜蘭縣政府保育課人員推進海中六、七次,但沒有成功,嗣後即在蘇澳鎮上發現被告以機車載運,他們一路追趕,被告將抹香鯨卸下,他們上前表明身分,因抹香鯨有受傷,他們請被告讓他們將抹香鯨載走治療等語。證人即本件處理之警員 張世忠 、證人林志宇、 林榮麟 均證稱於查獲之前一日,抹香鯨已多次擱淺,當地居民包括被告在內均曾參與救助推回大海,但隔天它又游回淺灘擱淺等語。綜上證言可知,被告於前日確曾與當地居民參與將抹香鯨推回大海,且依前開錄影帶所示及證人乙○○所證,被告並無捕殺該抹香鯨之行為,於鯨豚協會人員表明身分後,亦隨即同意,接受由鯨豚協會處理受傷之抹香鯨,其行為顯未該當「捕殺」之構成要件,亦難認被告有捕取或捕殺之意圖。證人乙○○雖於警訊中供陳,被告載運抹香鯨之方法不正確,並加速鯨豚之死亡等語,惟證人本於專業認被告之載運方式有所不當,難以達成保育野生動物之重要立法目的,惟仍尚難令負該法第四十一條所定獵捕、宰殺保育類動物之刑事責任,此外復查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參照前揭之說明,被告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末以,被告之行為有無構成同法第三條第十一款所指以不當使用之方法,致傷害野生動物而屬「虐待」之行為,應由檢察官另行調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