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滿天星」柒拾伍台、「賓果馬戲」壹台、「 黑傑克 二十一點」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一樓「四維科技廣場」之負責人,明知其經營該店並未經台北縣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更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在上址擺設電動機具「滿天星」七十五台、「賓果馬戲」一台及「黑傑克二十一點」一台,供不特定客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把玩之人必須先以現金向該「四維科技廣場」之服務生要求開分,再以押分方式與機具對玩,如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分數歸機具所有,待客人不玩時,則可以贏得之分數向服務生換取再完券供下次把玩,甲○○因此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嗣至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晚間八時二十五分許,經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該「四維科技廣場」查獲服務生 吳立宇 及在場把玩之客人 黃秀櫻張高森李炯德張鴻章孔憲衛王紹成何信皞陳敬立楊炯育廖金鉤蔡一新王文彬白晉榮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函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四維科技廣場服務生吳立宇、客人黃秀櫻、張高森、李炯德、張鴻章、孔憲衛、王紹成、何信皞、陳敬立、楊炯育、廖金鉤、蔡一新、王文彬及白晉榮於警訊中之陳述相符。並有附卷之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一件足資佐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無以公司名義經營電子遊戲場,原審理由欄誤為被告另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同條第三項之罪,復未就被告所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所用之電動機具「滿天星」七十五台、「賓果馬戲」一台、「黑傑克二十一點」一台諭知沒收,尚有未合,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第二項規定:「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僅規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得斟酌易科罰金之標準較為寬廣,比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電動機具「滿天星」七十五台、「賓果馬戲」一台、「黑傑克二十一點」一台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奇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行一
法官楊千儀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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