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2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2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肆拾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因涉叛亂經宜蘭縣羅東分局解送本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羈押,嗣經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以七十三年警檢字第一三二號處分不起訴,其羈押期間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八日止,共遭羈押一百日,因此聲請冤獄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認為,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而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盜匪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補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第二項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佈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於七十三年間因涉叛亂罪,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遭羈押,經認定其叛亂罪嫌不足,而經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以七十三年警檢字第一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七三)君武字第二五三七號函、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三年警檢字第一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是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前之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八日止,共受羈押一百日,此部份亦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聲請賠償,亦尚未逾法定聲請期間,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份、地位、職業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共應准予賠償四十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聲請狀。(應附繕本)本決定書如經確定,聲請人未於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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