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丙○○甲○○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甲○○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戊○○、丁○○、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時壹日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現在緩刑中)、甲○○(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十元折算一日,案經確定,並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離本件犯罪行為已逾五年,不構成累犯)共同基於常業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八月)起,先在中國時報刊登借貸之分類廣告,並以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再由丙○○負責電話接聽、連繫,戊○○、丁○○、甲○○則負責放貸、收款,共同乘乙○○、 黃漢城 、 李興志 、 陳玉枝 及其他不特定人急需金錢之際,以每借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預扣利息二千元,每八日為一期收取利息二千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戊○○、丁○○、丙○○、甲○○四人並均恃此維生,以之為業。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丁○○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向乙○○收取利息時,當場為警逮補,並依據丁○○之供述,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三樓,查獲戊○○、丙○○、甲○○,於甲○○身上查獲被害人乙○○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及乙○○所簽發之商業本票一紙,及於該處扣得戊○○所有之本票四張、帳冊二本、帳單二張、行動電話三支。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訊據被告丙○○、甲○○矢口否認有重利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沒有再經營高利貸放款,戊○○等人係於其住所聊天,談人力仲介的事云云;被告甲○○辯稱:我只認識丁○○,不認識戊○○、丙○○,那天晚上九時丁○○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丙○○家裡,因為他叫我拿東西給他,就被警察抓了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黃漢城、李興志分別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見過被告甲○○與另一名自稱姓王之人,至其家中收取利息,並曾與被告丙○○於電話中交談,丙○○並曾打電話向其催錢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背面),被告丁○○於警訊中亦供稱被告丙○○係對其應徵、面試及發給薪水之人,收得之帳款亦打行動電話與丙○○聯絡,並交付收得之款項等語(見警訊筆錄),而被告甲○○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被告丙○○家中查獲,並於其身上取出被害人乙○○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及乙○○所簽發之面額三萬元本票一紙,是被告丙○○、 林盈 明確有參予經營重利犯行,,應堪認定,所辯未參予顯係卸責之詞。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及扣案之本票四張、帳冊二本、帳單二張、行動電話三支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丁○○、丙○○、甲○○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丁○○、丙○○、甲○○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戊○○、丁○○、丙○○、甲○○等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戊○○並無前科之犯行,素行尚佳、被告丁○○年紀尚輕,涉世未深,因為求工作而誤蹈法網,情堪憫恕、被告丙○○前有重利犯行,尚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悟、被告甲○○前無重利犯行等情,及其四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戊○○、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於五年內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件在卷可憑,被告丁○○為初犯,其與被告甲○○二人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受僱他人,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丁○○、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客戶所簽發之商業本票、帳冊、帳單、行動電話等物,或係被害人所有,將來償還本金時仍需返還該等質押之物,或係被告所有,將來借款人償還本金時需憑該借款資料,據以得知原借款之金額,或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