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416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板
公訴人臺灣板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
劉永培 被告丁○○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係設於台北市○○○路○○○巷○○號魔力通訊有限公司(下稱魔力公司)之負責人,丁○○、乙○○則係魔力公司設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門市部(下稱魔力公司三重店)之員工,緣魔力公司受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委託,代為辦理台灣大哥大公司與客戶洽訂「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網路服務契約」(即洽辦台灣大哥大公司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開通)之事務時,應履行確實核對申請人之身分證正本,並由申請人本人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簽章欄上親自簽章;如申請人係委託代理人申請時,應詳實核對申請人本人及代理人之身分證正本,並由代理人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簽章欄上簽章之義務,詎丙○○、丁○○、乙○○竟基於為意圖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下旬止,在台北市○○○路○○○巷○○號及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營業處,以申請每支行動電話門號開通收取費用新台幣(下同)八百元之代價(一般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開通僅需五百元至六百元之設定費或保證金),未詳實核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客戶本人及代理人之身分證正本資料,任由戊○(由警方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人持他人之身分證影本申辦台灣大哥大公司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遭冒名在魔力公司申請行動電話網路服務之客戶資料詳如附件所載),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台灣大哥大公司提供附件所載共五十三筆之行動電話網路服務(即門號之開通)後,於上開門號實際使用者拒絕繳交通話服務費時,無法藉由前開「行動電話服申請書」上所載之客戶資料求償,造成台灣大哥大公司受有四十五萬四千二百九十元之財務損失。嗣台灣大哥大公司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台灣大哥大公司訴由電信警察第一中隊轉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請偵辦。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丁○○、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甲○○所述情節悉相符合,並有附表所載之遭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申請服務書」及遭冒名申請人之聲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咸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三人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末查被告三人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二紙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署押,係由戊○等人所偽造,顯與本案無關,是檢察官申請併予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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