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53號異議人 陳裕昌 相對人 高永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界址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02年2月6日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17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所分別明定。
二、相對人前對異議人提起確認土地界址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鳳簡字第785號受理,並判決確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1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B-D連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27號受理,嗣相對人撤回上訴,並得異議人同意,前揭第一審判決即確定。而後,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聲字第11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9,75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異議人於102年2月19日收受原裁定後,於同年2月21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以上各節有上開各事件卷可稽。
三、異議意旨略以︰土地測量應為每次4,000元,上開訴訟第一審經兩次測量,其測量費合計應為8,000元,而非原裁定計算之16,000元等語。
四、經查:㈠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係指裁判費、訴訟文書之抄錄費、證人及鑑定人之日、旅費等,此觀同法第3章第2節至明。相對人於前揭訴訟第一審支出裁判費3,000元、證人旅費5,00元及土地測量費2筆合計16,000元(8,000元×2=16,000元),有相對人所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紙、高雄市政府鳳山地政規費徵收聯單2紙附卷可憑,是相對人於前揭訴訟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9,500元(3,000元+5,00元+16,
000元=19,500元)。故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750元(19,500元×1/2=9,75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
㈡至異議人所稱土地測量費每次應為4,000元云云。惟經本院
調取前揭事件全卷核閱,該事件第一審囑託鳳山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月11日、同年7月4日會同到場勘驗並測量(見該件第一審卷第48、56-58頁及第151、158-160頁),而該兩次測量規費各為每次8,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鳳山地政事務所傳真予本院之規費影本附卷可參,核其徵收日期亦與前揭勘驗日期相符。由是堪認異議人所稱前揭事件之土地測量費為每次4,000元、合計為8,000元,係屬誤解而無可採。
㈢據上,原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誤計土地測量費云云,顯無所據,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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