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三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號),提起上訴(併案案號: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鑰匙貳支、螺絲起子叁把及鑰匙柒串,均沒收之。
事實丁○○曾有竊盜、恐嚇取財前科,又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止,在高雄縣、市,或單獨一人或與 林永祥 共同(同案被告之一,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以自備鑰匙開啟汽車門或機車電門鎖,或持螺絲起子打破車窗玻璃等方式,竊取蘇 柏榮 等人之財物得手,其各次犯罪時間、地點、竊取方式、竊取之財物及被害人均詳如附表所載。嗣於九十年一月七日十五時十分許,林永祥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平等街交岔路口攔檢查獲,乃循線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四丁○○住所查獲丁○○,並起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贓物及丁○○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二支,嗣又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龍鳳大樓地下室,經 蔡武總 報警,當場再查獲丁○○(該次為丁○○於附表編號六之時地竊取財物得手後,嗣後再次返回同一地點行竊,僅預備行竊即被查獲,尚與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本院爰不予併認),又起出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贓物及丁○○所有行竊所用之鑰匙七串、螺絲起子三把。案經甲○○、辛○○、庚○○、己○○、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辛○○、庚○○、己○○、丙○○及被害人 蘇柏 榮之母壬○○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又有警方於被告及共犯林永祥身上或機車、住宅內所扣得被害人所失竊之鐵捲門搖控器、摩 托羅拉 CD九二八行動電話等贓物及被告丁○○所有行竊所用之鑰匙二支、螺絲起子三把及鑰匙七串,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含領結、贓物領據)六紙、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公寓大廈之地下室,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及停車之用,然就公寓大廈之整體而言,倘該地下室為該公寓大廈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廈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則於夜間侵入該公寓大廈之地下室竊盜,即有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七十六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螺絲起子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攻擊性,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為兇器之一種。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加重竊盜器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與林永祥就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加重竊盜及毀損器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多次竊盜、毀損器物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僅論以一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及毀損器物罪。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及毀損器物罪二罪間,又有方法目的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丁○○如附表編號一之犯行,固未據起訴,惟已據公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請求併予審理,且與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一併加以審理。附表二、三、四部分犯行,公訴人固漏未論列毀損器物犯行,惟此部分既與起訴並論罪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表編號五、六部分犯行(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二八號移送併辦部分),固亦未起訴,惟與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理。被告丁○○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法院對其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編號五、六部分之竊盜事實,原審法院未及審酌,致未一併論究,即有未洽,原審檢察官執此以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有竊盜、恐嚇取財前科,仍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竟連續多次為此竊盜犯行,雖竊得之財物除機車外,多屬非高價值財物,惟多次侵入住宅行竊,犯罪情節非輕,且其遭警查獲後仍再故技重施,似無悔過之意,多次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風氣,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乙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二支、螺絲起子三把及鑰匙七串為被告丁○○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二、三、四犯行被告行竊時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據扣案,被告與林永祥供稱已丟棄而不復存在(原審卷二八、三四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因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人另認:被告與林永祥又共同竊取被害人戊○○所有置放在同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VCD液晶螢幕一台、高速公路回數票九張及現金新臺幣六百元,亦涉犯竊盜罪嫌云云。此部分起訴事實,分據被告與林永祥迭為否認在卷,並辯稱:被害人戊○○遭竊之日(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伊等均未到現場等語。經核閱全卷證,被害人戊○○自用小客車遭竊之日為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夜間,與上開被害人甲○○、辛○○、庚○○三人遭竊之日(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夜間),並非同一日,而被害人甲○○、辛○○、庚○○三人遭竊之贓物,除現金外,其餘大部分均為警在被告丁○○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四住處起出,被害人戊○○遭竊之物則全未同時尋獲,且被害人戊○○亦未曾指稱係遭被告與林永祥竊取,自乏具體事證足認被告與該竊盜案有何相干,此部分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起訴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所犯法條│竊得財物;被害││││││人│├───┼──────┼──────┼─────────┼───────┤│一│九十年十一月│高雄市左營區│丁○○單獨以其所有│ 蘇柏榮 所有翡翠│││間某日中午│至真路一五七│之鑰匙二支,開啟蘇│樓臺大樓地下停││││號翡翠樓臺大│柏榮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場入口鐵捲門││││樓地下停車場│車車門,進入車內行│搖控器二個。(││││。│竊得手;刑法第三百│其中一個已為警│││││二十條第一項。│起出並發還蘇柏││││││榮)。│├───┼──────┼──────┼─────────┼───────┤│二│九十一年一月│高雄市左營區│由林永祥持其所有客│甲○○所有之摩│││四日夜間十一│至真路一五七│觀上具危險攻擊性兇│托羅拉CD九二│││時許。│號翡翠樓臺大│器螺絲起子一支打破│八行動電話機一││││樓地下停車場│甲○○所有車牌號碼│具、新臺幣二千││││。│ZA─八五七0號自│元。(行動電話│││││用小客車車窗玻璃進│機已為警起出並│││││入車內行竊得手,邱│發還甲○○,新│││││ 耀德 則在旁把風;刑│臺幣則由林永祥│││││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丁○○花用迨│││││一項第一、三款、第│盡)。│││││三百五十四條。││├───┼──────┼──────┼─────────┼───────┤│三│九十一年一月│高雄市左營區│由林永祥持其所有前│辛○○所有無線│││四日夜間十一│至真路一五七│揭螺絲起子一支打破│電對講機一具。│││時許。│號翡翠樓臺大│辛○○之母 陳美珠 所│(已為警起出並││││樓地下停車場│有門牌號碼YX─0│發還辛○○)。││││。│八一二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進入車內行││││││竊得手,丁○○則在││││││旁把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四│九十一年一月│高雄市左營區│由林永祥持其所有前│庚○○所有易利│││四日夜間十一│至真路一五七│揭螺絲起子一支打破│信行動電話機一│││時許。│號翡翠樓臺大│庚○○所有自用小客│具、行動電話電││││樓地下停車場│車車窗玻璃進入車內│池二個(起訴書││││。│行竊得手,丁○○則│漏載)、手機型│││││在旁把風;刑法第三│計算機一部、現│││││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金新臺幣二百元│││││一、三款、第三百五│。(除新臺幣二│││││十四條。│百元為林永祥、││││││丁○○花用迨盡││││││外,其餘均為警││││││起出,並發還之││││││)。│├───┼──────┼──────┼─────────┼───────┤│五│九十一年二月│高雄市三民區│丁○○單獨以其所有│己○○所有車牌│││二十四日凌晨│延慶街四八巷│之機車鑰匙,開啟梁│號碼XOE─九│││四、五時。│三號地下室。│ 雪亮 所有之XOE─│六三號山葉牌機│││││九六三號機車電門鎖│車(已為警發還│││││行竊得手;刑法第三│己○○)。│││││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六│九十一年三月│高雄縣鳳山市│丁○○單獨騎前揭竊│丙○○所有含遙│││五日上午七時│文昌街三十號│得之XOE─九六三│控器之鑰匙一串│││。│龍鳳大樓地下│號機車,並攜帶鑰匙│、零錢一百多元││││停車場。│七串及螺絲起子三把│(含遙控器之鑰│││││入地下停車場內,用│匙一串及硬幣六│││││螺絲起子打破丙○○│十五元已為警起│││││所有門牌號VW─九│出並發還丙○○│││││八一二號福斯牌自用│,其餘零錢已為│││││小客車車窗玻璃進入│丁○○花用)。│││││車內行竊得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附錄本案科刑判決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l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