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1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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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213號抗告人好時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2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審法院93年度簡字第240號判決,提起上訴,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係以:原審判決正本於民國(下同)94年3月31日由郵務人員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壽天派出所)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計算抗告人提起上訴期間,應自94年4月1日起算,又抗告人之住居所在高雄縣,扣除在途期間4日,因94年4月24日為星期日,延至同年月25日即已屆滿。抗告人主張係於94年4月13日向壽天派出所領取判決書,應以該日為送達時間,並無可採。是抗告人遲至94年5月3日始提出上訴狀,有其上訴狀上所蓋之原審法院收文日期章戳足稽,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等由。資為裁定之論據。經核尚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住居所於94年3月8日遷移至高雄縣○○鎮○○路○○○號,原審向抗告人舊住所即同路471號為送達,送達不到後於94年3月31日寄存於壽天派出所,該送達為不合法,應以抗告人實際領取判決書之94年4月13日為送達日,因此,抗告人提起本件上訴尚未逾期,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本院按:本件對法人代表人之送達應於法人事務所或於代表人住居所為之,抗告人對之有所爭執,涉及此類型送達是否合法之一般性問題,本院以其有法律原則重要性而許可抗告,合先說明。次按:「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對於法人代表人之送達以向法人事務所送達為原則,例外時始於會晤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查本件抗告人為法人,原審對其代表人於公司事務所送達,揆諸上開說明,於法自無不合,尚不因法人代表人個人住居所遷移而影響前開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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